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智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燕玉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證據清單欄編號六應更正為「蝦皮購物網頁資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200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燕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潘帛亭、陳易瑩、李兆陽及王朝曦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等共犯間自民國107 年5 月及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其他共犯所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雇於共犯王朝曦,而每次工作可領取一千至兩千元左右之薪資之情,固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然而此部分為被告勞務之所得,應與犯罪所得有別,又本案販售仿冒商標手機及配件之價金,係直接匯入王朝曦帳戶或收取後交給李兆陽匯入王朝曦第一銀行帳戶,卷內並未有被告並未從中抽成之相關事證,核與共犯李兆陽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頁),且有蝦皮網頁交易資料及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9 至130 頁),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歸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同案被告李兆陽之判決宣告沒收,而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 告 阮氏燕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燕玉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世界各地均行銷多年,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阮氏燕明知其並未取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與李兆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潘帛亭、陳易瑩(上二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王朝曦(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5 月間之某日起,先由王朝曦在大陸地區,以「wdd524」等帳號登入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後,在該等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再由李兆陽、阮氏燕玉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處所負責收取王朝曦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並以王朝曦指定之帳戶向購買者收取價金,再由潘帛亭及陳易瑩負責將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包裝後交付或寄送予購買之消費者(其等以此方式已約獲取新臺幣60萬元)。嗣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案經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阮氏燕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①坦承受王朝曦委託銷售附表所示仿冒│ │ │之之供述 │ 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 │ │ │②坦承提供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908│ │ │ │ 000000號供王朝曦申請蝦皮拍賣帳號│ │ │ │ 「wdd524」之事實。 │ │ │ │③坦承代王朝曦收取每日銷售貨款,並│ │ │ │ 於收取後拍照傳給王朝曦之事實。 │ │ │ │④坦承提供身分證供王朝曦承租桃園市○ ○ ○ ○ ○○區○○街000 號 3 樓,以便處 │ │ │ │ 理銷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 ├──┼───────────────┼─────────────────┤ │2 │證人李兆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王朝曦及李兆陽不在臺灣時,負│ │ │ │責管理公司,並將收取之貨款存入銀行│ │ │ │之事實。 │ ├──┼───────────────┼─────────────────┤ │3 │證人陳易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協助包裝貨品及寄出貨品之事實│ │ │ │。 │ ├──┼───────────────┼─────────────────┤ │4 │證人陳易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協助包裝貨品及寄出貨品之事實│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所有犯罪事實。 │ │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 │ ├──┼───────────────┼─────────────────┤ │6 │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4紙 │被告等人有於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販售│ │ │ │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 ├──┼───────────────┼─────────────────┤ │7 │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圖樣係未經商│ │ │108 )理字第2019-00122號函檢附│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 │ │檢附鑑定報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之商標等事實。 │ │ │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107 恆鼎│ │ │ │智字第47號檢附鑑定報告書、論衡│ │ │ │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 │ │宏達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摩比亞│ │ │ │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 件,│ │ │ │及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 │ │ │統資料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阮氏燕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與李兆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又未積極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業經貴院以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 子 云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牌 │扣得物品│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 │ │ │審定號 │ ├──┼────┼────┼──┼───────┼─────┤ │1 │SONY │手機 │10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 │ │限公司 │ │ ├──┼────┼────┼──┼───────┼─────┤ │2 │SONY │傳輸線 │108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 │ │限公司 │ │ ├──┼────┼────┼──┼───────┼─────┤ │3 │SONY │充電器( │68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豆腐頭) │ │限公司 │ │ ├──┼────┼────┼──┼───────┼─────┤ │4 │SONY │面版 │36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 │ │限公司 │ │ ├──┼────┼────┼──┼───────┼─────┤ │5 │SONY │耳機 │67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 │ │限公司 │ │ ├──┼────┼────┼──┼───────┼─────┤ │6 │SONY │電池 │114 │日商索尼股份有│00000000 │ │ │ │ │ │限公司 │ │ ├──┼────┼────┼──┼───────┼─────┤ │7 │SAMSUNG │手機 │44 │南韓商三星電子│0000000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8 │SAMSUNG │充電器( │514 │南韓商三星電子│00000000 │ │ │ │豆腐頭)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 │SAMSUNG │充電座 │342 │南韓商三星電子│0000000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SAMSUNG │無線充電│183 │南韓商三星電子│00000000 │ │ │ │盤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SAMSUNG │電池 │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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