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玟澄、王丁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澄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王丁文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蘇志榮 林后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9428、34308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丁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附件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玟澄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件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志榮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后遠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附件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股票上櫃交易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代 碼:3498)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主要營業 項目係經營自動化製程設備之研發、設計與製造,包含FPD(液晶面板)自動化設備之LCM(液晶監視器)+B/L(背光板)模組自動組裝線、PR/OC/PI狹縫式塗布機、素玻璃拆解包機、偏光板/Epaper(電子紙)/OCA(光學膠)/LOCA(光學水膠)貼合機、自動化搬運系統及乾式清潔機等,其中該公司研發之貼合、撕膜及塗佈設備除已通過美國蘋果公司(Apple Inc.)之認證外,該等用於貼合、撕膜及塗佈之機臺,經陽程公司研發之專業設計,可大幅降低代工廠之成本,其技術及相關圖檔使該公司得以較同業具有更高競爭力,屬公司之營業秘密。二、大陸地區深圳市深科達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科 達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6,078萬元,證券代碼:831314)於民國93年成立,目前有2家子公司及8個事業部,該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於107年8月1日終止掛牌,主要經營項目為全自動貼合系列、半自動貼合系列、AOI(自動光學)/檢測系列、指紋模組系列、COG/FOG系列、非標系列、半導體系列邦定貼合 設備研發、生產及銷售,係與陽程公司具有「直接競爭」利害關係之同業。 三、王丁文係陽程公司前業務部經理(任職期間:105年12月1日 至107年11月30日),負責該公司液晶面板塗佈及貼合設備業務,於107年12月1日進入深科達公司擔任深科達台灣分公司克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霆公司,未實際完成設立登記)總經理,負責與深科達公司聯繫並綜理克霆公司業務及會計事宜;李玟澄係陽程公司前設計七部經理(任職期間:105年2月15日迄107年11月30日),負責前開塗佈、真空乾燥機設 備之研發及綜理部門事務,具有接觸陽程公司各設計部機密文件之權限,於107年12月1日進入深科達公司擔任克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克霆公司設備之設計研發;蘇志榮及林后遠係陽程公司前設計七部資深正工程師(任職期間:105年10月1日迄107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日迄107年11月30日),負責塗佈、真空乾燥機等設備之研發,並係跟隨李玟澄自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進入陽程公司之團隊成員,於107年12月1日進入深科達公司擔任克霆公司設計正工程師,負責繪製塗佈、真空乾燥機等設備圖面。 四、王丁文、李玟澄、蘇志榮、林后遠明知陽程公司設計七部及設計五部之相關圖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經陽程公司嚴格管制保存,顯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屬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了離職後能與深科達公司合作,在臺灣設立深科達公司之分公司,竟基於意圖在大陸使用而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由李玟澄使用陽程公司配發之筆記 型電腦,進入陽程公司存放營業秘密圖面之電子保險櫃(即PDM系統),未經授權,擅自下載並以轉檔PDF方式重製屬於設計七部之「T15Y101塗佈機構」、「G3.5 slit coater」、 「G3.5 VCD」及「profile量測機」等設備圖面檔案,及與 其業務無關,然因其於陽程公司之權限而得以獲悉之設計五部「T15Y081真空貼合機構」、「T15Y101撕膜機構」、「T15Y081CG搬運撕膜」、「T15Y081撕膜機構」等設備圖面檔案(如附件一);另由王丁文下載存放於營業處伺服器資料庫內之含有陽程公司營業秘密之機密業務影片(如附件二),交予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等機密資訊之李玟澄,攜離陽程公司,為前往深科達公司任職時使用所作準備。 五、李玟澄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22日及10月23 日將「T15Y081真空貼合機構」、「T15Y101撕膜機構」、「T15Y081撕膜機構」、「T15Y101撕膜機構」、「T15Y081CG 搬運撕膜」及前述機密業務影片檔案儲存至個人私有之隨身碟,並於107年12月6日與王丁文、蘇志榮及林后遠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深科達公司辦理到任手續期間,將該隨身碟交予深科達公司IT部門經理諶禮輝(大陸地區人民)重製陽程公司營業秘密檔案。 六、李玟澄於000年00月間,將陽程公司營業秘密「G3.5 slit coater」、「G3.5 VCD」及「profile量測機」設備之2D圖面PDF檔案交予蘇志榮及林后遠使用,並指示蘇志榮及林后遠 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任職於深科達公司期間,使用繪圖 軟體將前述「G3.5 slit coater」及「G3.5 VCD」檔案繪製成3D圖面後,再製成2D圖面,並將該等圖面套用上深科達公司之圖框,而意圖提供予深科達公司使用。 七、王丁文於108年1、2月間為求深科達公司挹注更多資金,受 深科達公司業務副總鄭建雄之指示,要求李玟澄提供陽程公司營業秘密檔案「G3.5 slit coater」、「G3.5 VCD」及蘇志榮與林后遠使用該等檔案而所繪製之3D圖面,意圖赴大陸地區交付予深科達公司使用,李玟澄因此與蘇志榮及林后遠討論並索取檔案後,先於108年2月1日將部份檔案以電子郵 件寄予王丁文,復於108年2月18日將相關檔案燒錄成光碟在非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王丁文,再由王丁文交付予深科達公司。嗣後李玟澄、林后遠及蘇志榮於108年2月底,因深科達公司以未接到訂單及王丁文等人資金未到位為由,不願繼續提供資金、支付薪資,李玟澄等人因此自行離職,另謀他職,團隊因此解散。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智訴字卷三第226頁,智訴字卷 四第58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榮、林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針對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偵字34308卷 第101至103頁反面、131至133頁反面,智訴字卷三第145至163頁);證人黃國書、鄭建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他字1024卷第91、92頁,偵字29428卷第359至361頁, 智訴字卷三第56至80、82至109頁),且有王丁文與李玟澄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3268卷第129至197頁反面)、李玟澄與諶禮輝即微信暱稱「如來神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3268卷第201頁正、反面)、李玟澄與蘇志榮、林后 遠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偵字3268卷第205至215頁)、被告4人之陽程公司從業人員資料表、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 影本(偵字3268卷第261至267頁反面)、深科達公司之公司簡介、2017年度報告(偵字3268卷第269至281頁反面)、鄭建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4人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3268卷第283至30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34308卷第53至55頁)、匯出檔案清單細目表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偵字34308卷第173至179頁)、陽程公司之「T15Y101塗佈機構」、「G3.5 slit coater」、「G3.5 VCD」及「profile量測機」、「T15Y081真空貼合機構」、「T15Y101撕膜機構」、「T15Y081CG搬運撕膜」、「T15Y081撕膜機構」等設備之設計圖檔資料、 李玟澄之陽程公司配發電腦之還原檔案資料、蘇志榮與深科達公司林鋒之Gmail郵件往來資料、陽程公司合約書、采購 (採購)合約、廠商承諾書(偵字29428不開卷第29至331、333至335頁,他字1024不公開卷第10至13、38至46、107至119頁反面、124至132頁反面,偵字34308不公開卷第87至97 頁反面,偵字3268不公開卷第115至123、217至243頁),並有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明載:「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法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 規範於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後,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 ㈡是核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惟由前述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為刑法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論罪,自無再論以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之必要,起訴書所述,容有未洽,予以指明。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4人本案所為,應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云云,然被告李玟澄等人係利用職務於知悉或持有該等營業秘密,在未經授權之狀況下,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自係構成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起訴書該等所指,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玟澄等人就其等職務上所持有、知悉之營業秘密,分別接續予以下載重製、使用、洩漏,被告等4人各次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丁文、李玟澄、蘇志榮及林后遠,分別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設計七部經理及工程師,其等竟不顧公司信任、栽培,反利用持有、知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機,未經授權,擅自予以重製、使用,並將之洩漏予具有同業競合關係之大陸地區深科達公司,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王丁文、蘇志榮及林后遠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分別支付200萬元、30 萬元、30萬元完畢、另被告李玟澄業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而支付部分之款項,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盡力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4人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王丁文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 至6萬元、尚有1名就讀大學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蘇志榮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林后遠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傳統製造業 ,月收入約3至6萬元;被告李玟澄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智訴字卷三第228頁,智訴字卷四第5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重訴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悟;復參酌被告等4人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中被告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業已履行調解之內容完畢,而被告李玟澄則已依調解之內容支付告訴人7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道歉啟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程公司刑事陳報六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智訴字卷一第503至505、529至531頁,智訴字卷三第237、238頁,智訴字卷四第20-1、20-2、71至75頁)。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4人自新,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均緩刑3年;另被告李玟澄部分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李玟澄遵守調解條件(200萬元扣除已支付支70 萬元,尚有130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李玟澄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予告訴人,倘被告李玟澄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之隨身碟、隨身硬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APPLE電腦1臺、ASUS筆記型電腦2臺、SD卡1張等物,分別屬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4人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其內儲存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李玟澄、林后遠、蘇志榮固自被告王丁文處,分別獲取約24萬元、16萬元、16萬元之薪資所得,然該等薪資報酬是否為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交換而來,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李玟澄、林后遠、蘇志榮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復其等所支付之款項均已逾前開所領取之薪資,業如上述,是縱認該等款項確屬犯罪所得,然現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丁文固與深科達公司於本案事發後曾有簽立個勞動合同,並獲取每月人民幣3萬元之薪資,業據其於調查處詢問 時,陳述明確(偵字34308卷第29頁反面),然其能為深科 達公司所錄用,是否係以取得之營業秘密交換而來,尚無法認定,況且其本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約2年之期間,並擔任 業務部門之經理,是深科達公司係看重被告王丁文之業務能力,而予以任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是其從深科達公司賺取之薪資,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 被告李玟澄應支付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之100萬元部分,則自113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