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卓美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飲酒地點由「龍岡路3 段57之1 號」更正為「龍岡路3 段573 之1 號」、騎乘車種由「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查地點由「翎崗路3 段654 號」更正為「龍岡路3 段654 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此犯行,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處罰標準,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騎乘輕型機車所生之危險性較汽車或重型機車為低;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被 告 卓美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美慧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平暄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