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永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並測得其吐氣」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2 年間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被 告 呂永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文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某處之「老山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