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金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被 告 許金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金峰鄉賓茂25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漢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三禾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2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