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駕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36號被 告 洪玉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雄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某處、桃園市蘆竹區金大嗓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73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返回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居處,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許,自上揭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7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3 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