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強力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為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屠宰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工業用強力膠2 罐,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4 號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蔡旺岐經營之鴻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鴻洲公司)小北百貨大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工業用強力膠2 罐,得手後據為所有,旋攜離現場。案經小北百貨大園店店員吳靜怡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旺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