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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二、核被告王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73號
    被      告  王明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2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與廖婉瑛有糾紛,竟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廖
    婉瑛之女吳佩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吳佩樺放置於屋外之洗
    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2 萬1,900 元),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佩樺。
二、案經吳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明賢於警詢坦承有徒手推倒洗衣機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吳
    佩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
    片共4 張、弘昇電器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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