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6號、108 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瑩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瑩於民國107 年間,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士「鄧飛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並與「鄧飛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等所販賣之「台灣現貨QCYT1 無損音質5.0#牙變耳無線電話藍牙耳機TWS 超長待機充電倉超小隱形入耳式」及「T1雙耳通話HiFi音質藍牙耳機可連10公尺帶充電倉藍牙5.0 續航持久Bluetooth 」等藍芽耳機,均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信中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即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仍於107 年4 月底某日,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easy_shoppingmall 」帳號,輸入「CCAJ18LP15F0E6」(實則係唯捷科技企業社以與前開商品不同之器材所申請取得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等不實字樣之電磁紀錄,並刊登在販賣前開商品之網頁上,以此方式偽造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並虛偽標記前開商品均由通傳會審驗合格而行使之,致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有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㈡另明知其所販賣之「品質保證無理由換新TWS-16原裝正品無線藍牙耳機好音質超強續航旅行必備迷你雙耳無線藍芽耳機健身運動耳機」藍芽耳機,未向通傳會委託之電信中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即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仍於107 年12月13日,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借用其不知情配偶張威淇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辦之「cacamal1」帳號,輸入「CCAJ18LP15F016」等不實字樣之電磁紀錄,並刊登在販賣前開商品之網頁上,以此方式偽造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並虛偽標記前開商品係由通傳會審驗合格而行使之,致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有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宋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附件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11月1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57710 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蝦皮拍賣網頁資料、FUN016型式認證資料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55頁、108 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網路所刊登販賣之3 個藍芽耳機,均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即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播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意圖欺騙他人,於販賣商品網頁上輸入不實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字樣,以虛偽標記所販賣之商品為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瀏覽網頁之民眾有誤認該等商品乃經審驗合格之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之標記產品而販賣罪,而未論以屬主要規定之同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依前揭說明,自屬誤會;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亦屬未洽,然此部分與前揭商品虛偽標記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關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之事實,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所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亦涉犯前揭罪名,俾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陸地區人士「鄧飛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不同時間兩次刊登販賣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藍芽耳機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審驗合格,竟兩度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網路拍賣為業、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