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49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誌良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4 月間,自大陸購買之「Baseus65W 充電座PD快充筆電變壓器」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及取得檢驗標識,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9 年6 月10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以其母親林慧婉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star12688 」帳號,刊登販售「Baseus 65W 充電座 PD快充筆電變壓器」之訊息,並於販賣商品網頁之「經濟部商檢局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R45861」(申請人:黃世傑即豪傑商店),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標檢局新竹分局於109 年7 月3 日接獲檢舉,於109 年8 月10日發函通知林慧婉接受訪談,魏誌良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自首。 二、證據: (一)被告魏誌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商品販售網頁列印、商品照片、交易明細。 (三)標檢局新竹分局109 年8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10960009860號函。 (四)「R45861」標識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檢驗標識資料。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二)核被告魏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於警員及標檢局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前往2 處接受詢問,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訪問紀錄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6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充電座未經檢驗合格,竟以虛偽標記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物品管制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刊登販賣時間約2 個月、交易筆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 第1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立法目的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225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93 號卷第12頁),惟被告業經標檢局裁罰29,000元,並已繳納完畢,有標檢局經標五字第10900071380 號處分書、110 年7 月30日經標新六字第1100056754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完成沒收欲達之立法目的,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