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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現金等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 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同欄一、第6 行所載之「遺失」應予更正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鄭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簡子騫發覺其皮夾遺落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尋覓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前開皮夾,該皮夾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皮夾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皮夾屬他人所遺落,未將該皮夾交付相關人員如警員、店員處理,竟起意侵占,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前開皮夾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含證件),雖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回前開皮夾,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鄭嘉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7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隆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簡子騫所有之皮夾(內
    有證件、現金等物)一個遺落在店內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起該皮夾並將
    之藏放至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藉此侵占入己。嗣簡子騫察
    覺上開皮夾遺失,即返回超商用餐區,因未見皮夾蹤跡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嘉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皮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是有把
    皮夾放在外套口袋內,但伊在超商坐了一整天都沒有離開超
    商,後來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皮夾是伊拿的,就跟伊要皮夾
    ,伊當時也有把皮夾交給店員,伊一開始拿到皮夾時有打開
    看,裡面有現金跟身分證等物,伊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子騫、證人即超
    商店員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超商監視
    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由超商監視器檔案觀之,被告拿取上開皮夾後即離開用餐區
    至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之處,況被告見他人皮夾遺落在超商
    用餐區時,大可直接通知店員處理,實無須將皮夾放入自身
    外套口袋內,且遲至店員調閱監視器並向被告索取上開皮夾
    之前,被告均未向店員反應其有拾獲他人遺落之皮夾一事,
    足認其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
    皮夾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另就告訴意旨認上開皮夾內現金短少新臺幣100元部分,
    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皮夾內現金確有短少,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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