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嘉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現金等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 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同欄一、第6 行所載之「遺失」應予更正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鄭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簡子騫發覺其皮夾遺落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尋覓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前開皮夾,該皮夾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皮夾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皮夾屬他人所遺落,未將該皮夾交付相關人員如警員、店員處理,竟起意侵占,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前開皮夾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含證件),雖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回前開皮夾,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 告 鄭嘉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7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隆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簡子騫所有之皮夾(內 有證件、現金等物)一個遺落在店內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起該皮夾並將之藏放至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藉此侵占入己。嗣簡子騫察覺上開皮夾遺失,即返回超商用餐區,因未見皮夾蹤跡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嘉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是有把皮夾放在外套口袋內,但伊在超商坐了一整天都沒有離開超商,後來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皮夾是伊拿的,就跟伊要皮夾,伊當時也有把皮夾交給店員,伊一開始拿到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有現金跟身分證等物,伊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子騫、證人即超商店員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超商監視器檔案觀之,被告拿取上開皮夾後即離開用餐區至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之處,況被告見他人皮夾遺落在超商用餐區時,大可直接通知店員處理,實無須將皮夾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且遲至店員調閱監視器並向被告索取上開皮夾之前,被告均未向店員反應其有拾獲他人遺落之皮夾一事,足認其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 皮夾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另就告訴意旨認上開皮夾內現金短少新臺幣100元部分, 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皮夾內現金確有短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