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能(原名黃俊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曾雅玲」均應更正為「曾雅鈴」,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曾雅玲及「木桌咖啡舖」」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雅鈴即木桌咖啡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發表甲貼文、乙貼文,並在甲貼文下方留言等恐嚇告訴人曾雅鈴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控制情緒,竟率爾利用在社群網站臉書接續發表甲貼文、乙貼文並在甲貼文下方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對告訴人即木桌咖啡鋪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發表不實之丙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即木桌咖啡鋪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程式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 告 黃俊能(原名:黃俊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原名:黃俊獻)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木桌子咖啡」(登記為獨資商號「木桌咖啡舖」),而結識負責人曾雅玲、員工林芷爰、嚴○○(民國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簡○○(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34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在其申請使用名稱為「黃俊獻」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詳如附表編號1 之貼文(下稱甲貼文),並在甲貼文下方留言稱:「我不會對女人和孩子動手,還有店」、「其他的,給老子等著」,且設定曾雅玲(臉書使用名稱:曾雅玲)可閱讀甲貼文,接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打卡木桌子咖啡,發布靈堂照片2 張並貼文稱:「The End 」(下稱乙貼文),藉以恫嚇曾雅玲,使曾雅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俊能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9分許,使用手機連結臉書,在臉書之「木桌子咖啡」粉絲專頁,以「黃俊獻」帳號撰寫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之公開評論,不實指摘詳如附表編號2 之內容(下稱丙貼文),足以生損害於曾雅玲及「木桌咖啡舖」之名譽。 三、案經曾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能固坦承發表該等貼文、留言內容,然知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嫌,辯稱:甲貼文是想讓告訴人曾雅玲知道伊不是剛出社會的人,不能讓她想耍我就耍我,只是想製造伊有大哥的假象,有人心虛才會怕;乙貼文當時伊在中壢的靈堂,伊是要表達不會再去木桌子咖啡的意思,伊的心情像靈堂;丙貼文是告訴人曾經有暗示,讓伊覺得有發生這些事情,伊確實沒有求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林芷爰結證在卷,並有嚴○○、簡○○出具之陳報狀各1 紙及臉書頁面截圖照片4 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 字 內 容 │├──┼───────────────────────┤│ 1 │晚上參加大哥的選情之夜 ││ │作好行動的思想預備 ││ │ ││ │大哥和他的小弟們會如何, ││ │就不是我能左右的。 │├──┼───────────────────────┤│ 2 │利用女性撩男客, ││ │玩弄愛情 ││ │老闆娘還作仲介經紀利用職權讓女咖啡師陪有錢的客││ │人出去吃飯約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