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葛慧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4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葛慧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慧如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7 日下午 9 時 52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3 樓南區 lesportsac 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零錢包一個得逞,將之藏匿在所穿著之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後店員楊嘉玲於翌(18)日下午 2 時許,進行盤點時察覺商品短缺 ,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慧如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楊嘉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上開零錢包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蓉銘一節,有 109 年 2 月 1 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