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定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定槐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彥瑾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又阻擋告訴人離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 告 張定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槐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百面中彩券行,因細故與林彥瑾(原名林峻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歐打林彥瑾,致林彥瑾因而受有左眉處挫傷之傷害,嗣林彥瑾試圖離開該店之際,張定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林彥瑾推向店內牆壁處,以左手頂告訴人胸口處,阻擋其離去,林彥瑾欲再行離去時,張定槐再徒手勾抓林彥瑾後頸部,並拉回牆壁處,並以左手頂住告訴人胸口推至牆壁處,以此方式妨害林彥瑾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彥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多講一句,我就再搥你,我學過空手道」、「你再多講一句,我就讓你躺在路上」等語,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當日在場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此言語,又告訴人並無錄音存證,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且該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並無錄音功能,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率論被告於罪,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