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定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定槐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彥瑾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又阻擋告訴人離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張定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槐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百面中彩券行,因細故與林彥瑾(原名
林峻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歐打林彥瑾
,致林彥瑾因而受有左眉處挫傷之傷害,嗣林彥瑾試圖離開
該店之際,張定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林彥瑾推向店內
牆壁處,以左手頂告訴人胸口處,阻擋其離去,林彥瑾欲再
行離去時,張定槐再徒手勾抓林彥瑾後頸部,並拉回牆壁處
,並以左手頂住告訴人胸口推至牆壁處,以此方式妨害林彥
瑾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彥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多講一句,我就再搥你,我學過空
手道」、「你再多講一句,我就讓你躺在路上」等語,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
查,當日在場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此言語,
又告訴人並無錄音存證,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且該現
場監視器僅有錄影並無錄音功能,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率論被告於罪,惟
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