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俊軒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俊軒、盧長瑀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惠俊軒透過朋友盧長輝而結識盧長瑀,惠俊軒、盧長瑀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惠俊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盧長瑀,盧長瑀再於108 年5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上之某「小蘋果通訊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俊」之人。嗣「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欣潔」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懷信,再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Alva」、「鵬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吳懷信認識,「欣潔」、「Alva」、「鵬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懷信佯稱若投入資金,而由「鵬俊」代為操作某一賭博平台,勝率將可由一般玩家2 、3 成之勝率提升至6 、7 成,在一定期限內,除可取回原所投入之金額,另可賺取所贏得之額外賭金等語,致吳懷信陷於錯誤,陸續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7 時21分、108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4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後旋遭提領,嗣約定期限屆至,「鵬俊」遲未給予吳懷信投入之資金、獎金,經吳懷信向「鵬俊」等人質疑卻遭置之不理,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惠俊軒、盧長瑀固坦承被告惠俊軒有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盧長瑀,被告盧長瑀再於108 年5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上之某「小蘋果通訊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惠俊軒辯稱:被告盧長瑀當時跟伊借帳戶,說要賭博,若有贏將可獲得分紅,因為與被告盧長瑀是朋友,才信賴被告盧長瑀而交付本案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被告盧長瑀則辯稱:當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自稱有在做線上賭博球版需要帳戶作金流,「阿俊」有將相關賭博資料給伊看,伊始相信,並想說可以跟被告惠俊軒借帳戶,再轉借給「阿俊」,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且告訴人吳懷信有可能是自己賭博賭輸了才提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惠俊軒申辦使用,被告惠俊軒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盧長瑀,被告盧長瑀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0、13至16、117 、118 、127 、128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且互核說法大致一致;又告訴人有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7 時21分、108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44分各轉帳5 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轉入後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9 月26日民權營密字第10800037321 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59、73、7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叫「欣潔」之人,在聊天過程中,「欣潔」不斷表示透過博奕賺到多少錢,並稱這是綽號「阿俊」指導操作,並再介紹其姊、「阿俊」與伊認識,四個人有成立一個群組,「阿俊」在群組裡有稱若投入資金操作博奕,於一個期限內,投入的錢一定會回來且會加利息,期間其等又不斷表示又獲利多少,伊信以為真,就先投入3 萬元,期限到後,並未取回投入資金、利息,惟「阿俊」只說再追加錢,獲利會更好,所以伊才再投入5 萬元,之後期限屆至仍未如「阿俊」所述取回資金、利息,經向「阿俊」等人質疑,「阿俊」卻改稱本來只有七八成或八九成可以賺回來,投資本來有風險,「欣潔」與「欣潔」其姊則稱不關其等的事,要伊自己承擔,之後「阿俊」3 人就開始不回應伊,才知道受騙而報警處理,另伊都不知道「阿俊」3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這些身分應該都是假的,只能透過伊匯入之帳戶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與「欣潔」、自稱「欣潔」胞姊之「Alva」、「鵬俊」(即告訴人所述之「阿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9頁),「Alva」有稱:「5 萬。你們猜猜看我掛出來多少拉」、「5 萬掛出來是21萬2 拉…」、「我三次贏了78萬6 」、「我最後一次不是贏40幾萬」、「因為只能本人才能跟客服領錢。我領完之後給他4 萬多」等語,「欣潔」則有稱:「翻4 倍多…」、「為什麼不早說」、「掛完才說心裡難受」、「我也想要掛」、「姊是用10萬掛到40萬嗎」等語,而「鵬俊」亦有稱:「一般玩家勝率大約2~3 成以內,我可以提高至6-7 成以上。」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訴遭以投入資金操作博奕將可獲得除投入資金以外之額外賭金詐騙之經過相符,佐以「欣潔」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屬不特定人之告訴人,再輾轉介紹「Alva」、「鵬俊」予告訴人認識,且均未透露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另刻意使告訴人將投入之資金匯到被告惠俊軒申辦之本案帳戶,而使人難以知悉其等真實身分,又三人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並各自以其腳色互相附和,進而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所謂投資博奕將可賺取大量金錢乙事屬實而先後投入資金,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利用被害人貪圖利益之心,巧立各種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並以此取得詐騙款項,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手法相符,則告訴人係遭「欣潔」、「 Alva」、「鵬俊」詐騙而於前開時間轉帳前揭款項乙節,自堪認定,被告盧長瑀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賭博輸了才提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惠俊軒供承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職業軍人、保全、電子工廠職員等工作經歷、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盧長瑀亦稱其高中畢業,案發前都在打零工、有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其等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被告2 人均稱其等係透過盧長輝認識,是朋友,但不會一起出去,會用Line聊天等情(本院卷第120 、121 、123 頁),可知其等彼此並非熟稔,又被告盧長瑀稱找不到「阿俊」資料(本院卷第122 頁),即不知道「阿俊」之真實身分背景,而被告惠俊軒供認沒有辦法確保將帳戶交給被告盧長瑀不會被用以不法使用(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盧長瑀則稱:「阿俊」是朋友,所以不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其亦無確實方法確保「阿俊」不會將本案帳戶用以不法使用,則以被告2 人在認知將金融帳戶交予非至親好友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且僅憑被告惠俊軒、盧長瑀上開所述顯非熟稔,及被告盧長瑀不知「阿俊」之真實背景等並非至親好友之關係,而其等又均無法確保在帳戶交付後不會被用以詐騙使用,被告惠俊軒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盧長瑀,被告盧長瑀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阿俊」,是被告2 人在主觀上已預見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使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亦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已足認被告惠俊軒、盧長瑀具有容認他人持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並非困難之事,而被告惠俊軒、盧長瑀彼此間與被告盧長瑀與「阿俊」間並無相當交情,已如前述,自難產生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惠俊軒所稱因為被告盧長瑀是朋友及被告盧長瑀辯稱因為與「阿俊」是朋友,所以其等相信朋友借用帳戶,不是用作詐騙使用等辯詞,實非無疑,何況我國現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就其餘賭博均認違法而加以禁絕,又樂透、運動彩券僅有經政府指定特定機構得辦理發行,地下賭博遭警方破獲一事復經媒體多所披露等節,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故一般人對於他人以賭博為名義租借金融帳戶者,很可能是充為人頭帳戶而作為非法財產犯罪使用皆能有所認識,而以前述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當亦可預見,惟被告惠俊軒對於被告盧長瑀、被告盧長瑀對於「阿俊」,均以「賭博」為名義借用本案帳戶猶仍交付,可知被告2 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不甚在意,即有容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其等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惠俊軒、盧長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 人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惠俊軒、盧長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達8 萬,及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被告盧長瑀自陳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2 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2 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