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世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應補充正為『見1 輛屬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並提供民眾租借使用之「U-Bike微笑單車」(編號A15839號),放置該處(該車先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7分許經租借後,遭不詳之人置於該處,因而脫離本人持有)』,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腳踏車原係由他人向微笑單車公司租借中,此有北區RPT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嗣經被告潘世宏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某工地前,見遭他人棄置進而騎乘離去,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足認本案腳踏車係經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而脫離租借該車之人持有,核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該上開物品係屬刑法第337 條之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竟侵占告訴人脫離持有之腳踏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侵占腳踏車之價格及時間,侵占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23號被 告 潘世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詎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某工地前,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腳踏車(車身編號:A15839號)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隙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而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潘世宏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信光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警聯繫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