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邱郁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燕為「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颶風公司)及其代表人邱郁智同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司恩瑞,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司恩瑞於同年9 月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由陳燕、司恩瑞填載該變更用電申請單相關內容,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將該變更用電申請單交付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颶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惟因該變更用電登記單所填載參數不合致遭台電公司退件。 二、司恩瑞於同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颶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 月20日受理申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司恩瑞係被告雇用之職員,而於同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浦市場委由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先後於同年9 月3 日、16日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颶風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變更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司恩瑞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邱郁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卷附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變更用電登記單可以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表已蓋有「郵遞受理」條戳字樣,而台電公司人員所受理戳章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故本次應係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而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20日受理申辦。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答辯主張:我當時是失覺、不正常,不記得本案過程等等。 (二)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在該院住院等情,惟查: 1.依卷附該院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721號函所載,已敘明被告於住院期間(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服用情緒穩定劑等藥物,躁症症狀逐漸減緩及睡眠需求恢復正常,會客期間可與丈夫、律師等人適切互動等等(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經服用藥物後,症狀已緩解,並具與他人適切互動之能力。 2.被告於該院出院後,即經營「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從事相關業務之推動(如雇用員工、整理客戶資料,申辦用電變更事宜);再依證人司恩瑞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可交辦事務給司恩瑞,並與司恩瑞間亦可對話無礙,並無異狀,顯然本件案發時,被告處理事務能力應屬正常。 3.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均能針對警方詢問提出辯駁,惟並未提出其罹患上述疾病之抗辯,則嗣後方提出上述答辯主張,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綜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既然就其本件犯行於同年10月間遭發覺後,如何與颶風公司人員聯絡,以及如何申請回復原用電計價方式,均有清楚記憶而能完整陳述,實無可能獨獨對本件犯行過程全然不復記憶之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其情之員工司恩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由司恩瑞偽造變更用電登記單,並持交台電公司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變更用電登記單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因此,雖然刑法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定有義務沒收規定,但仍有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之109 年4 月20日交由告訴代理人收受(見他字卷第91頁),現已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更無再使用該偽刻印章之可能,若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只是徒增後續程序之勞費,實有過苛之虞,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該次申請已經台電公司退件,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被告亦無再行使該文件之可能;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因已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備註 │ ├──┼────────────────┼───────┤ │ 1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被告於偵查中之│ │ │枚、「邱郁智」之印章1 枚 │109 年4 月20日│ │ │ │交由告訴代理人│ │ │ │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1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3 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提出申請│ │枚、「邱郁智」之│ │ │ │之台電公│ │印文3枚 │ │ │ │司變更用├────┼────────┼─────┤ │ │電登記單│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77 頁 │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 │ 2 │於108 年│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9 月16日│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郵寄、台│ │枚、「邱郁智」之│ │ │ │電公司於│ │印文1枚 │ │ │ │同年月20├────┼────────┼─────┤ │ │日受理申│日期欄位│「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請之台電│下方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上方│ │ │公司變更│ │枚、「邱郁智」之│ │ │ │用電登記│ │印文1枚 │ │ │ │單 ├────┼────────┼─────┤ │ │ │用戶簽章│「颶風運動事業有│見他字卷第│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33 頁下方│ │ │ │ │枚、「邱郁智」之│ │ │ │ │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