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58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涵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開南金磚」社區之住處,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通知失誤,誤領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熊公司)擬寄送至同社區B2棟811 室由陳佩玲收受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林雨涵明知系爭包裹非寄送予自己,而係脫離橘熊公司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開拆包裹後,將包裹內放置之衣物全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而將系爭包裹侵占入己。 二、被告林雨涵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橘熊公司之代理人柯仲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開南金磚」社區住戶陳沛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社區管理中心領貨畫面截圖、包裹配送聯暨訂貨明細、商品內容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系爭包裹係橘熊公司擬寄送予他人之物,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通知失誤,而由被告領得,非出於橘熊公司之意思,而係因第三人行為而由被告誤領,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為限。系爭包裹並非橘熊公司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交由被告持有,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誤由被告持有,非屬刑法第335 條所規範之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關於系爭包裹之法律性質認定不同,且本院論罪法條之要件為聲請意旨所指罪名所包含,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由本院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內之衣物非自己所訂購,而係誤送之包裹,竟恣意開拆並將衣物全數贈送友人,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包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全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被告復未能提供有關該友人之任何資料,致事實上無法沒收,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349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