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欲搭乘陳一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戴口罩,而經陳一中告知搭乘計程車,需要配戴口罩始能搭乘後,陳茂農卻仍拒絕戴上口罩,陳一中因此拒絕搭載陳茂農。詎陳茂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陳一中關閉該車輛之右側後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一中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嗣陳一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茂農固坦承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龍門串燒店之店內人員,有為其招呼告訴人陳一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710號計程車)供其搭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搭乘計程車要戴口罩,當下只想問清楚,為何告訴人要拒絕載我,及欲詢問當計程車司機拒絕載客,我是否可以向告訴人所屬之公司申訴,自無違反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搭乘告訴人所駕駛0710號計程車時,被告經告訴人向其告知搭乘計程車需配戴口罩才能搭車,其卻拒絕戴上口罩,告訴人為此拒絕搭載被告,並請被告關上車門,而被告仍未關上車門,告訴人則再告知被告關上車門,表示他想要離開,但被告仍拒絕關車門,持續與告訴人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當時0710號計程車在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之結果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坐車,告訴人向被告明確表示因被告未戴口罩,不符政府規定,因此無法搭載被告,並請被告關車門。惟被告仍拒絕關車門,告訴人表示:現在想要離開,被告此舉已讓告訴人無法離開。惟被告仍然拒絕關車門,持續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且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為保護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當有他人開啟車門,並站立於車輛旁時,自無可能逕自駕車離去,致該他人陷於遭車輛或該車輛車門撞擊之危險,是告訴人因被告未戴口罩而拒絕搭載,並明確要求被告關上0710號計程車之車門,欲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卻無視前開要求,仍拒絕關上車門,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至臻明確。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因我國現面臨COVID-19肺炎之疫情,政府已宣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必須配戴口罩,若遇有未戴口罩者,前開司機則有權拒載乙節,迭經各種媒體廣為披露,且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前情難諉不知。又衡情計程車之車身或玻璃上貼有該計程車所屬之車行名稱,或貼有客戶服務專線之號碼,或有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可供查詢所屬車行,被告自可透過前開資訊,而聯繫上該計程車所屬車行為申訴,豈有可能如被告業經告訴人清楚告知關上車門而欲駕車離去,仍執意不關上車門,卻要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就拒絕載客一事申訴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及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未依告訴人再次要求關上車門,讓其駕車離去,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妨害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COVID-19肺炎疫情嚴峻之際,與告訴人因搭車是否需戴口罩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悛悔之念,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