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德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德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 年7 月11日、109 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偵30055 卷第5 至7 頁、偵30062 卷第5 至8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一之零錢箱1 個、現金新臺幣2,500 元,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李政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30062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林建宏│零錢箱1 個│張德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幣2,5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 │ │ │ │ │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李政霖│普通重型機│張德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1 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55號109年度偵字第30062號被 告 張德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9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18分許( 監視器畫面時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壽德街1 樓紅太陽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林建宏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內含新臺幣( 下同) 約2,500 元之零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棻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9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政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德棻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上開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李政霖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德棻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宏、李政霖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以上詳參109 年度偵字第30055 號卷)。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上詳參109 年度偵字第30062 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