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瑾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臉書」更正為「該網站」,第11行記載「足生損害於甲○○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開網站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交友網站平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為該平台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甲○○」本人名義,向該交友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㈡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年齡、照片、特徵、電話號碼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於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將之登載於上開交友網站平台,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因而使人誤以為告訴人有交友需求而予之聯繫、騷擾,對告訴人造成困擾,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管理之資訊自主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銷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現已給付2 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10 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 年1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1-103 頁),堪認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內容,仍未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爰為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事,雙方因細故相處不睦,丙○○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P位置59.120.151.28 連接上網至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Part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冒用其名義在該網站申請住戶編號9704052 會員,並將其先前自甲○○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處設定為公開狀態之照片下載後上傳,同時刊載甲○○之姓名、年齡、身高、體重、性別、星座及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甲○○個人資訊文字,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臉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多次接獲不名人士來電騷擾及上網搜尋個人姓名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Part愛情公寓交友編號0000000 網頁翻拍畫面、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尚凡(109 )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前開交友網站輸入登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年齡、身高、體重、性別、星座及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甲○○個人資訊文字,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得悉之甲○○上開個人資料,擅自作為申請前開交友網站帳號之用,並使載有上開個人資料之交友頁面,刊登於前開交友網站上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應屬明確。次按,刑法第220 條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稱被告於申請時在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我是甲○○,34歲,目前住在台北市士林區,如果有興趣跟我交朋友就來留言給我吧!0000-000000 ,歡迎與我聯絡喔!」等語,有減損其名譽,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觀諸上開內容,為通俗一般介紹語,尚無何具有負面文義之語句或有謾罵、嘲諷,客觀上亦不至令他人得以與邀約性行為連結,雖告訴人指摘被告刻意留下電話,足以令他人產生不正當聯想,然被告此舉應屬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範疇,與刑法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力,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 李家豪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允侖 附件二: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