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裕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禁藥之政策,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自承販賣電子煙油所得獲利為2 萬元(見偵卷第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查緝而購入鑑驗之電子煙油,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被 告 林裕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偉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性成年人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復以露天賣家帳號「loveandlulu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美國原廠正品丁鹽將軍葡萄草莓綠茶荔枝冰30ml35mg鹽博士拖船鯊克888 vgod BLVK 獨角獸」之上開禁藥商品販售訊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煙油等禁藥。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現並購買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2 瓶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卓芯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1日桃衛藥字第109006623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3 月23日FDA 研字第108003116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被告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資料暨網頁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商品照片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8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