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福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福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怡文於109 年7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 年7 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3號被 告 張福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福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外,透過郭志成(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為胞妹張信美所發現,於警員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調查,其後警員至其上址住所,經其及張信美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扣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94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