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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砡良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砡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3,6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砡良於民國108年8月前擔任富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總經理,有管理富鴻公司業務及帳戶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起,先由不知情之廖美增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靖怡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靖芬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砡良,再由不知情之周碧娟配合會計記帳,末由林砡良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富鴻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號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均實際由林砡良控制),以此方式將富鴻公司之存款據為己有。

二、證據:

㈠被告林砡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富鴻公司之代表人陳福到、證人即富鴻公司之監察人梁銘珠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至107年度交易明細。

㈣證人李建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㈤桃茂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函。

三、核被告林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內,各次將富鴻公司存款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富鴻公司之負責人竟因侵占告訴人富鴻公司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數,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其犯後已將侵占所得部分款項(288萬元)返還富鴻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侵占告訴人368萬3,652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事後已於106年12月1日以公司週轉為由,用個人名義向友人李建漢借款288萬元後,由李建漢指示桃茂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桃茂公司)將288萬元匯至富鴻公司帳戶用以返還所侵占之公司存款,並提出與本建漢之借款約定書(見他卷第201頁)及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見他卷第205頁)以為佐證。告訴人則具狀表示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44頁、191頁),惟否認該288萬元為被告之還款,主張該款項係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侵占富鴻公司399萬元(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所為之假金流(見本院卷第192頁)。

㈢證人李建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確係我與被告所簽立,當時我有一個約1千萬元的合約是幫富鴻公司、瀚德公司及一家美商公司開發軟體,106年10月、11月間被告向我表示股東資金尚未到齊,又上開1千萬元合約已給付約500萬元,故被告希望我自該500萬元中週轉一部分給被告。當時雙方合作氣氛很好,且還有其他案子在洽談中,我認為等股東的錢進來之後,被告就會將錢還我,故同意無保無息借錢給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後,我便指示胞弟李政興由桃茂公司將錢匯至富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又桃茂公司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該公司確於106年12月1日匯款288萬元至富鴻公司,該筆款項並非基於桃茂公司與富鴻公司間之契約往來,而係依李建漢之口頭指示辦理(見本院卷第243頁)。綜上,證人李建漢之證言及桃茂公司函文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桃茂公司匯付之288萬元,確係李建漢對被告之個人借款,並依被告之指示匯付至爆鴻公司帳戶。

㈣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上開款項既係由桃茂公司匯付而非由被告或李建漢名下帳戶匯出,又無任何會計憑證可證明係被告之還款,故不能認定為被告返還之犯罪所得;並質疑證人李建漢之證述及桃茂公司出具之函文均有不合常情之處而不可採。然衡諸常情,被告106年12月1日向李建漢匯款之目的係為掩飾自己先前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自不可能特別在會計資料中記載「返還侵占款項」等內容。告訴人若認桃茂公司匯入之288萬元係公司因出於其他原因所取得,自應提出相關會計單據等資料為相當之釋明。且告訴人既已於107年2月6日即委託會計師對富鴻公司之帳務及內部管理進行查核(見他卷第247至248頁),又於108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已與會計師討論過無法確認上述288萬元款項入帳之性質(見他卷第229頁),應知雙方就此部分認知有巨大落差,更應積極整理帳務資料提供法院以為判斷被告辯詞是否可信。然告訴人然遲至本院110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仍僅泛稱依公司之會計資料不清楚該款項入帳之原因、當時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帳目多有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本院考量全案繫屬本院已近2年,全案惟一爭點即係該288萬元之性質,告訴人雖稱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桃茂公司之函文均不可採,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佐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確已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其中288萬元予告訴人富鴻公司。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然稱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另有其他犯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尚未返還之80萬3,652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2 105年5月24日  30,000元 3 105年7月17日  19,000元 4 105年8月21日  60,000元 5 105年10月2日  8,695元 6 105年10月16日  20,000元 7 105年11月13日  11,677元 8 106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9 106年6月20日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6年9月29日  100,000元 11 106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12 106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6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4 107年3月19日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5 107年5月12日  100,000元 16 105年11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7 105年11月11日  300,000元 18 105年11月14日  600,000元 19 105年11月22日  500,000元 20 105年12月6日  500,000元 21 105年12月23日  300,000元 總計   3,683,652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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