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志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志賢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倒車是發現開超過修車廠了,然伊忘記彎腰幹嘛,伊沒有撿錢包云云,經檢事官當庭勘驗店家所設監視器畫面後,被告稱「看是多少錢我賠一賠,我拿就我拿的」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店家所設監視器畫面檔案⑴「被害人下車.mp4」檔、⑵「貨車司機倒退彎腰.mp4」檔,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害人下車.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8 月29日(下同)14時37分13秒,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廂型車,由後座下車,該車併排停在一輛停放於選物販賣機店前方之 HONDA CRV 旁邊。如勘驗照片A 。 ⑵貨車司機倒退彎腰.mp4檔:①於14時39分0-1 秒,被告所駛小貨車自左往右經過選物販賣機店前方,並往畫面右側離去。如勘驗照片1-3 。②於14時39分18-21 秒,被告倒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在選物販賣機店前方左側。如勘驗照片4-5 。③於14時39分25-30 秒,被告下車,向前走至告訴人下車處同一地點,然後彎下腰,旋即返回其所駕車內離去。如勘驗照片6-11(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⑶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於告訴人下車約2 分鐘後即駕駛車輛行經告訴人下車處,本已駛越該處,竟又駕車倒退折返,且下車走至告訴人下車地點,並有彎腰朝向地板之舉動,復隨即返回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是可見被告下車撿取之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其侵占事實明確。 三、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多寡、其犯後雖於檢事官詢問時當庭將其侵占之現金數額返還告訴人,然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新台幣11,000元(有電話紀錄可憑),然其既仍未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末以,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新台幣11,000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專屬性甚高,非側重其本身之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75號被 告 李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田寮12之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14時39分許,駕駛建欣工程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見潘玉花所有之黑色長夾1 個(內有潘玉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 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等物)遺落地面,明知上開長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逕取走該長夾而侵占入己。嗣潘玉花發現上開長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關於告訴人之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3 張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長夾內現金約1 萬1,000 元,已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本署109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