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清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S-58 藍芽喇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而被告楊清源雖辯稱:因業者違規更改機檯,導致物品掉落受阻,故其認為本案藍芽喇叭已為其所有,才以麻將尺將該藍芽喇叭勾出云云,然查自動選物販賣機設定之遊戲方式本為操縱機械手臂爪勾以夾取取物,商品自然掉落至洞口而出貨,被告卻以麻將尺伸入機檯洞口之方式,致該物品因外力而掉落至洞口,且其若認物品所有權為己所有,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常我遇到這種問題,都會問機檯業主,業主都會要我自己拿下來,但這次我沒有問業主我可否拿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知悉原則上必須商品自然掉落至洞口業主始願售出,若在物品掉落受阻之情形,仍須待業主同意,其才能自行以其他方式取物,其本案所為,顯然不顧告訴人鄭又豪之意願,即破壞告訴人就該物之持有,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為竊取該藍芽喇叭之行為,應屬明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查,扣案被告所竊得之LS-58 藍芽喇叭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麻將尺1 支,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係屬日常使用器具,僅偶然為被告持作犯罪之用,其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21號被 告 楊清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又豪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以將尺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洞口,藉以撈勾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洞口,以此方式竊取藍芽喇叭商品1 個(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鄭又豪驚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清源固坦承於上揭該等時、地,以尺伸入機檯洞口撈勾檯面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用這樣的方法拿走喇叭,但是因為經濟部對於娃娃機業者的規範,商品於取物口正上方時,該商品所有權為消費者,通常伊遇到這種問題,都會詢問機檯業主,業主都會要伊自己拿下來,但是這次伊沒有問業者可不可以拿下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查,自動選物販賣機設定之遊戲方式本為操縱機械手臂爪勾以夾取取物,商品自然掉落至洞口而出貨,然被告卻以尺伸入機檯洞口之方式,致該物品因外力而掉落至洞口,且被告若認物品所有權為己所有,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破壞告訴人就該物之持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