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育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原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負責人為洪豪謙之「合力發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離職,知悉洪豪謙及前揭企業社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大同新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AGU-9065號車輛平時均未上鎖,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其母親張蔡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社區,向當時正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警衛亭內值班之守衛熊台興謊稱欲至地下停車場拿取放置前揭車輛內之物品,致熊台興陷於錯誤而允許其入內,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先後徒手開啟進入前揭2 車輛內翻找後,然均未尋得有價值財物而不遂。嗣經前揭企業社員工林展微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發現辦公室遭竊(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熊台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展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育誠雖坦承先後進入2 輛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離職時我的駕照放在車上忘記拿走,離職後3 天至果菜市場上班送菜,要求看駕照,我是要去車上拿我的證件,不是要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自合力發企業社離職後既仍從事司機一職,則具備駕駛執照當屬應徵首要資格,倘有欠缺,理當於任職後立即補正,被告卻於離職後8 日即到職新公司後5 日始欲取回駕駛執照,顯不合理,況若被告確因疏漏而將證件遺忘在前任職所使用之車上,基此合理事由大可向前公司說明後再行拿取,何需利用下班深夜無人之際獨自前往,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林展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使用的車號是AGU-9065號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藍色、2T-7360 號車輛為黑灰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1頁),互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任職合力發企業社時使用之車輛為藍色小貨車乙節相符,雖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另外1 台車洪豪謙有時會叫我幫忙開,使用次數較少,離職前最後開的是小貨車等語,則縱其所述使用車輛情形為真,其將駕照置放2T-7360 號車輛之可能性亦甚低,無非係為製造其進入車輛之合理性,當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是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應認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而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設有警衛亭,由值班守衛管控進入人員,業據證人熊台興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見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屬有人看管之處,依上揭說明,自可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至被告係謊稱拿取物品而經證人即守衛熊台興同意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結合犯之罪,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之侵入手段,既包含以詐術使住居權人誤信而同意行為人進入,則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該條項款之情形,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竊取2T-7360 號車輛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坦認先後進入2 車之事實,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於離職後利用僱主及公司車輛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車輛停放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竊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始終否認犯行,藉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量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40號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原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合力發企業社」,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其母親張蔡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大同新村社區,向該社區1 樓路旁所設置之警衛亭內守衛員熊台興謊稱欲至地下停車場拿取放置車內之物品,而進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見原僱主洪豪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林展微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上班發現公司遭竊(張育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報警處理,並前往上址大同新村社區經熊台興告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豪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誠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洪豪謙同意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離職後新工作要伊汽車駕駛執照,便前往上址尋找該證件,證件放在伊所使用之貨車內,因未在前開貨車內找到證件,才會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翻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展微及熊台興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其倘僅係取回離職時遺忘在其所使用之上開公司貨車內證件,何以未先知會告訴人或該公司管理職員,亦於凌晨非上班時間前往上址,又被告既未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證件豈會置於該車內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自「合力發企業社」離職,其離職後3 日旋至果菜市場上班,並負責運送果菜予客戶,該公司需要被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為重要證件等情,此經被告供稱明確,是其新工作為負責運送,需提出駕駛執照,該證件就工作而言攸關重要,此情自不待言,被告豈會遲至於「合力發企業社」離職後8 日才知悉其駕駛執照忘記取回,以上實與常理有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侵入上開車內竊取價值新臺幣800 元之「合力發企業社」大門遙控器1 個乙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事實,復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參辦,且移送機關亦未查獲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之情形,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