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漢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漢賓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葉俊國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復自陳其已將上開悠遊卡弄丟等語在卷,是上開悠遊卡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本院考量上開悠遊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鉅,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拾得上開悠遊卡後,僅有持該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2 元,其餘編號2 至4 之部分均非其本人、而為其弟弟所消費等語;然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釋明,無法逕予採認,是仍應認上開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本人所為;而此部分消費共254 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 告 王漢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賓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5 時至6 時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老賊壽司店門前,拾獲葉俊國所有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至附表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以此方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葉俊國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明細表、統一超商慈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地點商店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9 月15日7 時36分 │132元 │統一超商慈德店 │ ├──┼─────────────┼─────┼─────────┤ │ 2 │108年9月15日16時34分 │18元 │桃園客運 │ ├──┼─────────────┼─────┼─────────┤ │ 3 │108年9月15日20時34分 │35元 │雅嵐股份有限公司 │ ├──┼─────────────┼─────┼─────────┤ │ 4 │108年9月16日16時58分 │69元 │ 統一超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