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判決」後補充「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⑵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⑵指出「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理由雖以『…㈢經查,被告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有該局109 年1 月3 日桃社障字第1090000572號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檢送被告病歷相關資料以覆,可見被告自8 歲起即已因學習能力較差,由家長陪同就醫診斷,經鑑定整體智力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後陸續在該院進行心理治療,被告最近一次(鑑衡日期:102 年12月17日)之心理鑑衡報告稱:被告的總智力為50,智能表現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又其之適應功能有所受限,然其功能應屬可教育;宜持續加強個案的法律觀念和是非判斷,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減少衝動反應,以適當行為取代不良行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 月4 日北醫歷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幼即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其適應能力受限,自我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參照被告上開診斷記錄及鑑衡報告之記載,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上開心智缺陷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判決理由所載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文顯係認定被告之智能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適應功能有所受限,是該醫院並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及依認知而行為之能力,又該醫院之函文亦認被告之適應功能應屬可教育,而依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已具備基本之是非認知能力,本院上開判決未檢送卷證資料及相關病歷而將被告送上開醫院作詳細之精神鑑定,逕以發函詢問之方式,而依上開醫院之上開函文逕行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違反專業認定原則,實無可採,併此指明。」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並未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責減輕事由,本院爰不贅述。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然被告係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 告 王文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許,騎乘其母親杜妤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劉志宏經營之尚讚小吃店,見該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檯面上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4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宏、證人杜妤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