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范氏花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桃秩字第6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2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00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康美男女養生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甲○○有期徒刑之罪,惟現經上訴在案,且該判決在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高氏媚究竟具體於何時、地與何人發生性交易行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成立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已有可議,在判決尚未確定前,自應受無罪推定而不應在二審未確定前率先裁定;又本件移送意旨認為抗告人係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開始媒介容留高氏媚與他人猥褻或性交,然依據康美男女養生館之營業登記資料,抗告人係108 年1 月14日始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則移送意旨之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未合云云。 三、經查: 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且法條明文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得處該商業勒令歇業,並未規定需「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此揆之上揭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 ㈡抗告人係「康美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稽(桃秩卷第12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可參(桃秩卷第26至27頁);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4日因經營「康美男女養生館」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康美男女養生館」確有商業負責人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之情。又抗告人自108 年1 月14日即登記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本件經警查獲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4日,即無抗告人所稱「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未合」之事,另本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而未確定,惟仍有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再犯。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與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且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桃園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