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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及繳付貸款之資力,竟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取得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附調解條件負擔之緩刑,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該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1.被告張正嘉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8 萬元 ││2.給付方式: ││⑴民國109 年5 月26日已於調解室,給付頭期款2 萬元。 ││⑵餘款6 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各給付告訴人5 千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 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0號
     被      告  張正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嘉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源
    晟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80 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
    約定書,以上揭機車為擔保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
    約定分24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3,170 元,致仲信公
    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張正嘉之資力及有付款之真意,於同年10
    月11日將上開機車轉交予張正嘉。詎張正嘉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他人,而分期款僅繳
    納1 期,即拒不付款。嗣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正嘉於偵查中之│被告張正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供述                │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上開機車後,旋│
│    │                    │將該機車變賣,並取得 4 萬     │
│    │                    │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車當時│
│    │                    │在途遊公司工作,負責汽車買賣,│
│    │                    │月薪 2 萬多元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全部犯罪事實。                │
│    │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分期款僅│
│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繳納 1 期,且被告未曾於台灣途 │
│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    │
│    │催繳函文、繳款明細、│                              │
│    │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各 1│                              │
│    │份、台灣途遊租賃有限│                              │
│    │公司 108 年 10 月 29│                              │
│    │日陳報狀 1 紙       │                              │
│    │                    │                              │
├──┼──────────┼───────────────┤
│4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上開機車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 │
│    │(機)車過戶登記書    │過戶他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詐欺所取得之上開機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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