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鄧玉珍、陳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珍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17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環境稽查大隊」更正為「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犯罪事實欄三第21行「詐得A 類補助費15,000元」後補充「(另申請核銷之15,000元,因鄧玉珍確有支付富爺餐廳用餐費用,故就此部分無從認為其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屬犯罪所得)」,並補充證據:被告鄧玉珍、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人員江政君、張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清隊綜字第1090009542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鄧玉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及被告陳美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美玲雖非從事製作桃園市龍潭區上華里環保志工隊申請核銷補助款相關文書業務之人,然如前所述,其與被告鄧玉珍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此說明。 (三)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及被告鄧玉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各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所為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本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該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及被告鄧玉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玉珍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案件移送書所示(見他字卷第3 頁),被告鄧玉珍係於107 年7 月20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白本案各犯罪事實並製作筆錄。而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雖於107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即查證比對政風室提供之事證資料,獲悉本案各申請核銷補助款相關文書之內容有所疑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清隊綜字第107000152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頁),然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鄧玉珍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其所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各犯罪事實既已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及政風人員得悉,並展開調查,且其等本已掌握相關事證,則被告鄧玉珍自首之情事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助益應屬有限,是僅減輕適當之程度,併此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鄧玉珍身為桃園市龍潭區上華里環保志工隊隊長,就相關補助費用本應據實申請,竟使用被告陳美玲所提供之不實單據,及不實之收支清單、活動簽到簿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核銷補助費用,足生損害於該大隊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卷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所載(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鄧玉珍已將所詐得之全數款項繳回等情節,兼衡被告鄧玉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美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鄧玉珍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素行皆屬良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如前所述,被告鄧玉珍已將所詐得之全數款項繳回,被告陳美玲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人員張貴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是否同意宣告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鄧玉珍在繳回犯罪所得前,實因本案各犯行獲有相當之利益,則為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課予被告鄧玉珍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鄧玉珍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鄧玉珍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被告鄧玉珍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15,000元+1,600 元)、24,000元,如前所述,已繳回桃園市市庫,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美玲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用以申請核銷補助費用之相關文書資料,皆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 告 鄧玉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珍自民國104 年起,擔任桃園市龍潭區上華里環保志工隊(下稱上華里環保志工隊)隊長,負責上華里環保志工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玲則為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承辦下述所示活動。 二、緣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自民國104 年起,對於轄內各環保志工隊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下稱A 法)、「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辦理環境教觀摩活動補助原則」(下稱B 法)均有編列補助經費預算,A 法補助之研習計畫費用,每隊每年最高核銷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A 類補助費);B 法補助之觀摩活動費用,105 年度計算基準為105 年2 月投保在案之人數;自106 年起,為取得志願服務紀錄且前一年度服務時數達40小時者,且每人每年補助1,600 元(下稱B 類補助費)。上揭經費均不得移作他用。 三、鄧玉珍因擬於105 年10月8 、9 日帶同上華里環保志工隊至彰化縣鹿港鎮南勢社區參訪,遂於105 年9 月5 日,檢附環境教觀摩計畫書及研習計畫書,向稽查大隊申請AB類補助費獲准。然105 年10月8 日活動首日中午,由參加人員在鹿港老街自費用餐,同日晚間,則安排參加人員至富爺餐廳用餐,另陳金順僅於活動簽到簿上簽名,未參與該次活動。鄧玉珍、陳美玲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玲向不知情之陳文輝(下述寶島美食店負責人)、吳文玲(下述藤湖小吃部負責人)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陳美玲虛偽填製內容為合菜總價9,000 元之寶島美食店收據2 紙、合菜總價3,000 元之寶島美食店收據1 紙、合菜總價9,000 元之藤湖小吃部收據2 紙、合菜總價3,000 元之藤湖小吃部收據1 紙,繼由鄧玉珍將上揭不實收據黏貼在支出憑證用紙上,另虛偽填製以含陳金順在內之符合申請補助資格隊員共53人計算之觀摩活動補助收支清單,並檢附上揭活動簽到簿,連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持向稽查大隊申請核銷A 類補助費6 萬元(上揭膳食收據核銷金額為3 萬元)及B 類補助費8 萬4,800 元而行使之,致稽查大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嗣該款項存入上華里環保志工隊帳戶內,鄧玉珍因而詐得A 類補助費1 萬5,000 元及B 類補助費1,600 元(案發後已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稽查大隊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四、鄧玉珍因擬於106 年3 月26至28日帶同上華里環保志工隊至杉林溪等地進行環境教觀摩,遂於106 年2 月10日,檢附環境教觀摩計畫書,向稽查大隊申請B 類補助費獲准。然白心瑀、李建德、姚勳忠、張偉芳、笪豪君、陳金順、彭安妹、楊玉嬌、詹秀瑞、龍盛金、謝永源、鍾吳雙鳳、鍾秀樺、鍾炳墩、羅濟鐘等15人(下稱白心瑀等15人)僅於活動簽到簿上簽名,並未參與該次活動。鄧玉珍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填製以含白心瑀等15人之符合申請補助資格隊員共44人計算之觀摩活動補助收支清單、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明細,並檢附含白心瑀等15人簽名之活動簽到簿,連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持向稽查大隊申請核銷B 類補助費而行使之,致稽查大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B 類補助費8 萬元,嗣該款項存入上華里環保志工隊帳戶內,鄧玉珍因而詐得B 類補助費2 萬4,000 元(案發後已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稽查大隊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珍、陳美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輝、吳文玲、江政君、劉宛玲、白心瑀、鍾吳雙鳳、宋碧珠、羅國雄、余詹秀端、梁靖貞、黃秀琴、劉良樹、陳嬌妹、龍畇慈、戴鄭銀妹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 及106 年上華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教活動出遊手冊、105 及106 年上華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教活動申請計畫書暨報銷資料、富邦產物履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暨被保險人明細、鎮寶大飯店106 年3 月26日訂房紀錄、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106 年3 月27日訂房紀錄、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大隊107 年1 月19日桃清隊綜字第1070001521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美玲雖非從事核銷補助款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鄧玉珍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計畫,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欲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達到詐取補助款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鄧玉珍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鄧玉珍就上揭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3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美玲就上揭所為,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㈠上華里環保志工隊雖領有稽查大隊發給之補助,並由時任里長之被告擔任隊長,然並不改變其為民間團體之性質,亦即該上華里環保志工隊隊長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主體,尚不能以該條例相繩。 ㈡依上揭A 、B 法第9 、10點規定,關於A 、B 類補助費係由稽查大隊審核,並得不定期抽查辦理情形,如發現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有違反法令、虛報浮報等情事,稽查大隊有剔除、追繳補助款項之權。是以,稽查大隊對於申請及核銷資料係進行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鄧珍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合。㈢犯罪事實欄所示由被告2 人分別填製復持以行使之各項文書,悉由被告2 人各以其本人名義簽蓋用印章,顯無冒名製作文書情事;至寶島美食店、藤湖小吃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分別為陳文輝、吳文玲蓋用店章後交付使用,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總此,移送意旨就上述3 部分均有誤會。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