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愛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新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愛新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愛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4 月23日桃勞外字第1090031135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12日府勞外字第1070053450號裁處書所憑證據資料及後續行政救濟等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12日府勞外字第10700534501 號裁處書及所憑證據資料及後續行政救濟等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於5 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期間、從事工作內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僅媒介1 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 告 黃愛新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愛新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3 月1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詎仍未生警惕,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13日起,媒介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HUAN(該員原聘僱許可因行方不明、連續3 日曠職而撤銷,下稱N 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受吳奇僱用從事看護吳奇母親陳淑端之工作。嗣於108 年11月4 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黃愛新之陳述 │1.下列編號㈣證據之照顧服務費收據2 份,均│ │ │ │ 係被告本人填寫。 │ │ │ │2.被告於案發後,曾將吳奇積欠N 女之薪資│ │ │ │ 總計7,200 元,轉交予N 女親人。 │ │ │ │3.被告於案發後,曾接獲吳奇來電告知N 女│ │ │ │ 被查獲情事。 │ ├──┼──────────┼────────────────────┤ │㈡ │證人N女之證述 │1.N 女前以監護工名義來台,原聘僱許可因行│ │ │ │ 方不明、連續 3 日曠職而撤銷。2. 自 108│ │ │ │ 年 10 月 30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N 女在│ │ │ │ 查獲地點看護陳淑端。 │ ├──┼──────────┼────────────────────┤ │㈢ │證人吳奇鴻之證述 │1.被告自108 年10月13日起,媒介N 女前往查│ │ │ │ 獲地點,以每日2,200 元之代價,受吳奇鴻│ │ │ │ 僱用從事看護吳奇鴻母親陳淑端之工作。 │ │ │ │2.被告、N 女於案發後,分別聯繫吳奇鴻串證│ │ │ │ 。 │ ├──┼──────────┼────────────────────┤ │㈣ │照顧服務費收據(編號│被告曾以「愛欣服務企業社」名義,媒介 N │ │ │:888365 、 888019)│女、「王來好」照顧陳淑端。 │ ├──┼──────────┼────────────────────┤ │㈤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N女在查獲地點看護陳淑端。 │ │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 │ │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 │ │紀錄表、查獲現場蒐證│ │ │ │照片 │ │ ├──┼──────────┼────────────────────┤ │㈥ │桃園市政府 107 年 3 │被告前於 10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月 4 日,│ │ │月 12 日府勞外字第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 │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以 107 年 3 月 12 日府勞外字第1070053450│ │ │ │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 │ ├──┼──────────┼────────────────────┤ │㈦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N 女前以監護工名義來台,原聘僱許可因行方│ │ │外勞)-明細內容 │不明、連續 3 日曠職而撤銷。 │ ├──┼──────────┼────────────────────┤ │㈧ │被告與吳奇鴻、吳奇鴻│被告、N 女於案發後,分別聯繫吳奇鴻串證。│ │ │與N 女間電話通話錄音│ │ │ │光碟、本署109 年2 月│ │ │ │6 日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 1 項後段之五年內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