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冠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 、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②同欄一第2 行所載「系爭門市」,應予更正為「協訊中正特區門市(現已為廢止登記)」、③同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④同欄一、㈠第2 行所載「健保卡」,應予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⑤同欄一、㈠第3 行所載「系爭門市」,應予更正為「協訊中正特區門市,」、⑥同欄一、㈠第9 行所載「健保卡」,應予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⑦同欄一、㈠第10行所載「電信門號0000-000XXX 號」,應予補充為「電信門號0000-000XXX 號(號碼詳卷)」、⑧同欄一、㈠第12行所載「系爭門市」,應予更正為「協訊中正特區門市」、⑨同欄一、㈠第12行所載「而行使」,應予補充為「而行使,致使葉財志陷於錯誤,誤認為賴亭安本人申辦門號使用」、⑩同欄一、㈠第13行所載「新臺幣」,應予補充為「新臺幣(下同)」、⑪同欄一、㈠第15至16行所載「,嗣賴亭安接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帳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予刪除、⑫同欄一、㈡第2 行所載「健保卡」,應予更正為「駕駛執照」、⑬同欄一、㈡第2 至3 行所載「證人葉財志轉向證人梁牧宇」,應予更正為「葉財志轉向梁牧宇」、⑭同欄一、㈡第3 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⑮同欄一、㈡第4 至5 行所載「門號0000-0000XXX號」,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XXX 號(號碼詳卷)」、⑯同欄一、㈡第7 至8 行所載「健保卡」,應予更正為「駕駛執照」、⑰同欄一、㈡第8 行所載「而虛偽表示」,應予更正為「以虛偽表示」、⑱同欄一、㈡第8 至9 行所載「而辦理上開門號」,應予補充為「進而辦理上開門號,在協訊中正特區門市交予葉財志申辦而行使,並將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搭配專案可實領之手機換取現金1 萬2,000 元,致使葉財志、梁牧宇陷於錯誤,誤認為鄭志雄本人申辦門號使用」、⑲同欄一、㈡第10至11行所載「,嗣鄭志雄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嗣賴亭安、鄭志雄各自接獲電信公司」、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4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為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XXX 號及手機所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證件聯及同意書,與為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XXX 號及手機所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漏論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1 罪)、8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在取得告訴人賴亭安、鄭志雄之證件後,未徵得渠等2 人之同意,擅自持上開證件及偽造渠等2 人之署名及文件,持以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並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旋將搭配專案之手機退傭以換取現金,不僅止侵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更是損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尚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姓名/ 公司名」欄位之「鄭志雄」署名1 枚(見偵字卷第24031 號卷第13頁),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文件及亞太電信門號申辦證件聯(見偵字第25244 號卷第23頁),均已交付協訊中正特區門市、樂維通訊行及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詐得之搭配專案手機各1 支,經退傭換取現金後得款2 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元+1 萬2,000 元=2 萬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上開手機既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2 萬2,000 元當屬變得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另以告訴人賴亭安、鄭志雄名義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所取得之SIM 卡各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SIM 卡並未扣案,且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上價值甚微,且電信業者得以停話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欄 位 │ 應沒收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人簽章 │「賴亭安」署名1 枚│偵字第25244 號│ │ │申請書 │ │ │卷第20頁 │ ├──┼──────────┼───────┼─────────┼───────┤ │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簽章 │「賴亭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1頁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 │務契約/ 行動寬頻業務│ │ │ │ │ │服務契約 │ │ │ │ ├──┼──────────┼───────┼─────────┼───────┤ │ 3 │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人簽章 │「賴亭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2頁 │ │ │申請書 │ │ │ │ ├──┼──────────┼───────┼─────────┼───────┤ │ 4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賴亭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4頁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賴亭安」署名1 枚│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賴亭安」署名1 枚│ │ ├──┼──────────┼───────┼─────────┼───────┤ │ 5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 申請人簽章 │「鄭志雄」署名1 枚│偵字第24031 號│ │ │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卷第13頁 │ │ │申請書 │ │ │ │ ├──┼──────────┼───────┼─────────┼───────┤ │ 6 │(遠傳)專案同意書 │ 申請人簽章 │「鄭志雄」署名1 枚│同上卷第14頁 │ │ │ │ │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 、199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 告 林冠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曾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區分公司」( 下稱系爭門市) 之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未得其先前客戶賴亭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先前代賴亭安申辦門號而取得賴亭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5時許,至系爭門市將葉財志提供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辦證件聯、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取回後,未經賴亭安同意,即於上開文件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等處偽簽「賴亭安」之署名共6 枚,並檢附賴亭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虛偽表示賴亭安有意辦理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XXX 號攜碼移入亞太電信門號之意思,進而於同月23日20時15分許,以上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在系爭門市交予葉財志申辦而行使,並將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搭配專案可實領之手機換取現金新臺幣1 萬元,致生損害於賴亭安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賴亭安接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帳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未得鄭志雄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明之機會取得鄭志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7 年3 月29日透過證人葉財志轉向證人梁牧宇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樂維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X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各偽簽「鄭志雄」之署名共2 枚,並檢附鄭志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虛偽表示鄭志雄有意辦理上開門號之意思,而辦理上開門號,致生損害於鄭志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鄭志雄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帳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冠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門│ │ │之供述。 │號之事實。 │ ├──┼───────────┼─────────────┤ │2 │證人賴亭安、鄭志雄於警│被告未經授權,即偽造文書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 ├──┼───────────┼─────────────┤ │3 │證人葉財志、梁牧宇於偵│佐證被告將上開 2 門號之合 │ │ │查中之證述。 │約書攜回,而其上之簽名非證│ │ │ │人賴亭安、鄭志雄所簽之事實│ │ │ │。 │ ├──┼───────────┼─────────────┤ │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 │期繳款通知書影本 1 份 │。 │ │ │、冒申聲明書影本 1 份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 │ │ │本 1 份、第三代行動通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 │ │ │ │頻服務契約影本 1 份、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 │ │ │1 份、專案同意書影本 1│ │ │ │份。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 │ │ │「專案同意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2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 次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共8 枚,均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