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佩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佩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應予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 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消費附表消費編號5 至7 所示之消費內容,係屬取得餐飲食物,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消費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消費編號5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盜刷附表消費編號5 至7 之犯行,係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平台 APP 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編號1 至4 向台灣大車隊盜刷消費;附表編號5 至7 向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向台灣大車隊盜刷消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名;向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二罪名,各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相關資訊,而透過手機APP 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各次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特約平台承受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目前尚未於發卡銀行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尚有子女待扶養、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向台灣大車隊、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手機APP 各自盜刷之總金額為1020元、13179 元,經上開特約平台提供乘車服務、交付等值商品,分別屬被告於此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實際償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考量此部分盜刷所得均為提供勞務服務及食物,堪認屬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命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追徵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王佩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簡字第 4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22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周逸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 1 張(詳細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詳卷),並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申請註冊電子付費 APP 軟體會員並綁定前開信用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前開 APP 軟體向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司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周逸寰、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司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周逸寰接獲前開信用卡帳單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佩君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白 │透過前開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 │ │ │司之 APP 軟體,支付如附表所 │ │ │ │示之款項等情。 │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周逸寰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指稱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 │ │訴 │用等情。 │ │ │ │ │ ├──┼───────────┼──────────────┤ │三 │中信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證明前開信用卡用以支付如附表│ │ │台灣大車隊電子函文及夠│所示帳款之事實。 │ │ │麻吉公司 107 年 6 月 │ │ │ │15 日夠法字第 2018 │ │ │ │-0029號函文各 1 份 │ │ │ │ │ │ └──┴───────────┴──────────────┘ 二、本案被告王佩君利用網路連結至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司之APP 軟體,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各在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司之 APP 軟體,盜刷信用 卡 4 次、 3 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在台灣大車隊、夠麻吉公司之 APP 軟體盜刷上開信用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 47 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罪數│消費│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消費總金額│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編號│ │ │(新台幣)│ │ │ │ │ ├──┼──┼───────┼─────┼─────┼──────┼─────┼──────┼────────┤ │1 │1 │107 年4 月22日│台灣大車隊│155 元 │搭車 │1020元 │⒈ │王佩君犯行使偽造│ │ │ │ │ │ │ │ │告訴人周逸寰│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7 年5 月1 │期徒刑貳月,如易│ │ │2 │107 年4 月22日│台灣大車隊│195 元 │搭車 │ │日警詢(107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年偵字第2237│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卷第1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3 │107 年4 月22日│台灣大車隊│320 元 │搭車 │ │至第11頁) │即等值於新臺幣壹│ │ │ │ │ │ │ │ │⒉ │仟貳拾元之勞務服│ │ ├──┼───────┼─────┼─────┼──────┤ │告訴人提供之│務,追徵其價額。│ │ │4 │107 年4 月22日│台灣大車隊│350 元 │搭車 │ │信用卡盜刷明│ │ │ │ │ │ │ │ │ │細(107 年偵│ │ │ │ │ │ │ │ │ │字第22379 號│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⒊ │ │ │ │ │ │ │ │ │ │台灣大車隊電│ │ │ │ │ │ │ │ │ │子公文回覆暨│ │ │ │ │ │ │ │ │ │附件(107 年│ │ │ │ │ │ │ │ │ │偵字第22379 │ │ │ │ │ │ │ │ │ │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 │第21頁) │ │ ├──┼──┼───────┼─────┼─────┼──────┼─────┼──────┼────────┤ │2 │5 │107 年4 月23日│夠麻吉股份│5989元 │韓膳宮 │13179 元 │⒈ │王佩君犯行使偽造│ │ │ │ │有限公司 │ │ │ │告訴人周逸寰│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7 年5 月1 │期徒刑參月,如易│ │ │6 │107 年4 月23日│夠麻吉股份│5592元 │曼谷魚泰式國│ │日警詢(107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有限公司 │ │民料理 │ │年偵字第2237│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卷第1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7 │107 年4 月23日│夠麻吉股份│1598元 │老四川巴蜀麻│ │至第11頁) │即等值於新臺幣壹│ │ │ │ │有限公司 │ │辣燙 │ │⒉ │萬參仟壹佰柒拾玖│ │ │ │ │ │ │ │ │告訴人提供之│元之商品,追徵其│ │ │ │ │ │ │ │ │信用卡盜刷明│價額。 │ │ │ │ │ │ │ │ │細(107 年偵│ │ │ │ │ │ │ │ │ │字第22379 號│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⒊ │ │ │ │ │ │ │ │ │ │夠麻吉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7 年│ │ │ │ │ │ │ │ │ │6 月15日夠法│ │ │ │ │ │ │ │ │ │字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107 年偵字第│ │ │ │ │ │ │ │ │ │22379 號卷第│ │ │ │ │ │ │ │ │ │22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