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爵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爵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爵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爵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爵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載萬金麗妍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73號 被 告 劉爵監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爵監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6 年農曆年(2 月)後某日,受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期約未來公司營運盈餘之分紅,而同意擔任萬金麗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萬金麗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106 年 3 月 14 日辦理萬金麗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協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署萬金麗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統一發票購票證、支票簿及承租上址之租賃契約,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萬金麗妍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間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夥同劉爵監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月鑫科技有限公司等 10 家廠商,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 億 8,479 萬 6,344 元,致如附表所示廠商將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稅額為 1,423 萬 9,820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10 家廠商逃漏營業稅 1,423 萬 9,82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爵監於本案偵查│1. 被告坦承係萬金麗妍公司 │ │ │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之人頭負責人,其於 106 │ │ │署 107 年度偵字第 │ 年農曆年後某日,在臺北市│ │ │9838 號案件偵查中之 │ 萬華區和平西路某清茶館內│ │ │供述。 │ ,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提│ │ │ │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一同辦理萬金麗│ │ │ │ 妍公司負責人手續,有簽過│ │ │ │ 公司申請登記文件、統一發│ │ │ │ 票購票證、支票等文件之事│ │ │ │ 實,惟辯稱:伊沒有要逃漏│ │ │ │ 稅的意思,伊根本就不知道│ │ │ │ 云云。2. 供承係因該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聲稱公司賺錢會分紅,始擔│ │ │ │ 任萬金麗妍公司人頭負責人│ │ │ │ 之事實。3. 供稱萬金麗妍 │ │ │ │ 公司並無從事食品批發業之│ │ │ │ 銷貨事實。 │ ├──┼──────────┼─────────────┤ │ 2 │證人即萬金麗妍公司設│1. 證明被告曾於 106 年 1 │ │ │址房東代理人黎煥凱於│ 月 1 日、同年 4 月 1 日 │ │ │偵查中之證述 │ 代表萬金麗妍公司簽署租賃│ │ │ │ 契約之事實。2. 證明萬金 │ │ │ │ 麗妍公司退租後只於承租處│ │ │ │ 遺留廢布料,而無食品類庫│ │ │ │ 存,萬金麗妍公司並無實際│ │ │ │ 從事食品批發業之銷貨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即萬金麗妍公司│證明萬金麗妍公司退租後只於│ │ │設址房東葉添丁於偵查│承租處遺留廢布料,而無食品│ │ │中之證述 │類庫存,萬金麗妍公司並無實│ │ │ │際從事食品批發業之銷貨事實│ │ │ │。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證明萬金麗妍公司未實際銷貨│ │ │年 11 月 21 日北區國│予附表所示 10 家廠商,及被│ │ │稅審四字第 │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萬金麗妍公│ │ │0000000000 號刑事案 │司負責人期間,曾申請萬金麗│ │ │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妍公司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 │ │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發票予如附表所示 10 家廠商│ │ │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用等│ │ │料、萬金麗妍公司營業│事實。 │ │ │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 │ │萬金麗妍公司之有限公│ │ │ │司變更登記表、現場勘│ │ │ │查營業情形紀錄表、房│ │ │ │東葉添丁談話紀錄、稅│ │ │ │務事宜代辦情形調查表│ │ │ │、萬金麗妍公司營業稅│ │ │ │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 │ │ │人進銷項交象彙加明細│ │ │ │表(進項來源)及財政部│ │ │ │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 │ │ │送書、統一發票查核名│ │ │ │冊暨查核清單。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92 號、 94 年度台 非字第 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 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銷貨廠商名│開立發票時│開立發票│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稱 │間 │張數 │ │ │ │ │ │ │ │ │ │ ├───┼─────┼─────┼────┼───────┼───────┤ │ 1 │月鑫科技有│106 年 9 │20 │8,082 萬 3,164│404萬1,160元 │ │ │限公司 │月至 12 月│ │元 │ │ ├───┼─────┼─────┼────┼───────┼───────┤ │ 2 │立呈實業有│106 年 9 │9 │4,099 萬 9,720│204萬9,986元 │ │ │限公司 │月至 10 月│ │元 │ │ ├───┼─────┼─────┼────┼───────┼───────┤ │ 3 │維泓國際有│106年12月 │10 │3,075 萬 2,932│153萬7,647元 │ │ │限公司 │ │ │元 │ │ ├───┼─────┼─────┼────┼───────┼───────┤ │ 4 │海山工業有│106年12月 │11 │3,506萬810元 │175萬3,041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有祈閎有限│106 年 9 │13 │615萬3,000元 │30萬7,650元 │ │ │公司 │月至 10 月│ │ │ │ ├───┼─────┼─────┼────┼───────┼───────┤ │ 6 │達振工業有│106年12月 │8 │2,482 萬 5,499│124萬1,275元 │ │ │限公司 │ │ │元 │ │ ├───┼─────┼─────┼────┼───────┼───────┤ │ 7 │立勝國際貿│106 年 7 │20 │699萬9,800元 │34萬9,990元 │ │ │易有限公司│月至 8 月 │ │ │ │ ├───┼─────┼─────┼────┼───────┼───────┤ │ 8 │億泰實業有│106 年 9 │10 │5,658 萬 1,419│282萬9,071元 │ │ │限公司 │月至 10 月│ │元 │ │ ├───┼─────┼─────┼────┼───────┼───────┤ │ 9 │廣聯資訊科│106 年 9 │4 │165萬元 │8萬2,500元 │ │ │技有限公司│月至 10 月│ │ │ │ ├───┼─────┼─────┼────┼───────┼───────┤ │ 10 │德堃科技有│106 年 9 │2 │95萬元 │4萬7,500元 │ │ │限公司 │月至 10 月│ │ │ │ ├───┴─────┴─────┼────┼───────┼───────┤ │合計 │107 │2 億 8,479 萬 │1,423 萬 9,820│ │ │ │6,344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