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可樂鳥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兼 代表人 劉秀敏 輔 佐 人 牛惠之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可樂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可樂鳥有限公司(下稱可樂鳥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秀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劉秀敏在起訴書所載之投標文件上將日期由「103 年6 月6 日」變造為「107 年1 月12日」,為其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復持之向中壢區公所投標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秀敏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規定處斷。 (二)被告劉秀敏為被告可樂鳥公司之代表人,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是被告可樂鳥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被告劉秀敏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之實行,惟因招標機關開標時發現投標有異常情形而未以決標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秀敏為能使被告可樂鳥公司順利標取起訴書所載之政府採購案,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變造私文書參與投標,致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誤認,於開標時始察覺有異,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劉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劉秀敏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劉秀敏為被告可樂鳥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 頁背面)。故被告可樂鳥公司之從業人員,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可樂鳥公司於投標本件採購案時,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可樂鳥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秀敏及可樂鳥公司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等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秀敏及可樂鳥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54號 被 告 可樂鳥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秀敏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之「可樂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公告辦理「107 年認識內定里健走暨清淨家園摸彩活動圓領衫及便帽」採購案,詎劉秀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在上址公司內,將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可樂鳥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JPEG檔案,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日期由「103 年6 月6 日」變造為「107 年1 月12日」,再將之列印後,附於投標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採購文件審查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開標時,承辦人員發現資料有異,遂取消可樂鳥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秀敏於偵查中之│被告劉秀敏坦承在上址公司內,│ │ │供述 │將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 │ │ │可樂鳥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 │ │ │用資料查覆單之 JPEG 檔案,以│ │ │ │電腦軟體「小畫家」將日期由「│ │ │ │103 年 6 月 6 日」變造為「 │ │ │ │107 年 1 月 12 日」,再將之 │ │ │ │列印後,附於投標文件,向桃園│ │ │ │市中壢區公所投標等事實,惟辯│ │ │ │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且│ │ │ │被告可樂鳥有限公司從未使用票│ │ │ │據,其「 103 年 6 月 6 日」 │ │ │ │與「 107 年 1 月 12 日」之查│ │ │ │覆結果並無不同等語。 │ ├──┼──────────┼──────────────┤ │2 │標案招標公告、決標公│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於 107 │ │ │告影本各 1 份 │年 3 月間辦理「 107 年認識內│ │ │ │定里健走暨清淨家園摸彩活動圓│ │ │ │領衫及便帽」標案之事實。 │ ├──┼──────────┼──────────────┤ │3 │投標資料影本1份 │被告劉秀敏參與上開投標之事實│ │ │ │。 │ ├──┼──────────┼──────────────┤ │4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被告劉秀敏將偽造之「可樂鳥有│ │ │覆單影本 1 份 │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 │ │覆單附於投標文件之事實。 │ ├──┼──────────┼──────────────┤ │5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可│ │ │107 年 3 月 28 日中 │樂鳥有限公司」之帳戶於 107 │ │ │和存字第 000000000 │年 1 月 12 日未有申請票據信 │ │ │號函、 107 年 7 月 │用資料查詢之事實。 │ │ │17 日中和存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各 1 │ │ │ │份 │ │ ├──┼──────────┼──────────────┤ │6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劉秀敏係被告可樂鳥有限公│ │ │ │司代表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暨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暨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劉秀敏行為時為被告可樂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可樂鳥有限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