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倫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 行起之「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6 月間止」,應更正為「106 年4 月間起至6 月間止」。

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統一發票共44紙」,應更正為「統一發票共35紙(即上開44紙統一發票扣除106年3 月間之9 紙統一發票之結果)」。

⒊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逃漏稅捐共新臺幣(下同)815 萬6,255 元」,應更正為「逃漏稅捐共新臺幣(下同)685 萬6,847 元(即815 萬6,255 元扣除106 年3 月間9 紙統一發票所合計之逃漏稅額129 萬9,408 元之結果)」。

⒋就上開部分,附件之附表亦為相應之更正,且該附表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元)欄位,應更正為「1 億3,713 萬6,893 元」。各該計算依據,見偵字4110號卷第91頁正反面。

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為如上之更正主張,核與卷附富久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之出資額於106 年3 月28日始全額轉讓給被告董倫輝,公司章程修正日期亦為該日,各見偵字4110號卷第23頁、第2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91頁正反面)相符,爰認被告應負責之期間為106 年4 月間至6 月間,而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且其所涉數額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形、所虛開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並未拿到錢,但有獲得免除賭債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為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所自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 萬元,既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規定而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公司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項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不應對未取得此項利益之被告諭知沒收。且參酌本案整體情節,就此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繳,實有過苛之虞。至於對該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8規定及必須徒勞進行諸多程序(如通知早已他遷不明之數家公司、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之不合理結果。

㈢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9號
    被    告    董倫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昌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 年 3 月間擔任址
    設新北市○○區○○○路 00 號【 106 年 4 月 17 日變更
    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 2 樓】之富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富久公司)負責人,董倫輝則自 106 年 4 月間起至
    同年 6 月間止,接而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董倫輝明知富久公司並無與世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春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 106 年 3 月間起至 6 月間止,在不詳
    處所,以富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
    44 紙,交由世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且經世春公司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世春公司逃漏稅捐共新臺幣
    (下同) 815 萬 625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倫輝否認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
    被告許昌益及證人吳祐陞、邵瓊慧、張富翔等人供述明確,
    並有富久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邵瓊慧
    說明書、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92 號、 94 年度台
    非字第 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分擔不詳之人開立 44
    張發票,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再被告所各犯前開
    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負責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          │        │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1   │世春國際有│106 年 3│106 年 3│44    │1 億 6312 │815萬6,255元  │
│    │限公司    │月間起至│月間:許│      │萬 5,024  │              │
│    │          │6 月間止│昌益 106│      │元        │              │
│    │          │        │年 4 月 │      │          │              │
│    │          │        │間起:董│      │          │              │
│    │          │        │倫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