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8 年度訴字第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唐安麒」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署押編號2 至4 、署押編號6 至18文書上所偽造「唐安麒」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傳文前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双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双葉公司)之業務員,雖唐安麒曾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委託双葉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惟嗣經唐安麒於107 年3 月24日表示已不再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許傳文仍未經唐安麒之同意,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唐安麒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唐安麒」之印章1 枚,復於107 年4 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以偽造之「唐安麒」印章而蓋用偽造唐安麒之印文及偽造「唐安麒」之署押,用以表示唐安麒有意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唐安麒與原雇主李詩俊同意自107 年4 月28日起,由唐安麒承接為ALFIYAH BT WARMAN SUIB(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女)之新雇主,接續聘僱印尼籍外籍護工A女、A女與唐安麒合意由唐安麒接續聘僱A女、唐安麒與A女就工資與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唐安麒就A女之生活照顧與服務計畫均已符合規定、且業已就入國通報自行檢核完畢並提出申請等意思,復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由唐安麒接續聘僱A女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動部承辦人員核准唐安麒前開接續聘僱外勞A女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唐安麒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安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第6430號卷第15至17頁、第141 至14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唐安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字第6430號卷第41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7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按如附表署押編號2 、4 、7 、9 、10、12、13、14、1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與署押,被告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唐安麒」之署名或偽造「唐安麒」之印文,僅係表明被告冒「唐安麒」之名而已,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在如附表署押編號2 、4 、7 、9 、10、12、13、14、1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唐安麒」之署名或偽造「唐安麒」之印文,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係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查附表署押編號3 、15所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附表署押編號6 所示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附表署押編號8 所示之「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附表署押編號11所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表署押編號17所示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適用)」、附表署押編號18所示之「入國通報自行檢核清單」分別係用以表示唐安麒有意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唐安麒與原雇主李詩俊同意自107 年4 月28日起,由唐安麒承接為A女之新雇主,接續聘僱印尼籍外籍護工A女、A女與唐安麒合意由唐安麒接續聘僱A女、唐安麒與A女就工資與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唐安麒就A女之生活照顧與服務計畫均已符合規定、且業已就入國通報自行檢核完畢並提出申請等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署押編號3 、15、6 、8 、11、17、18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於其上,已使前開服表所示之文件具私文書之性質,而後被告復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被告各次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及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唐安麒」之署押與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聘僱A女,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另起訴書就被告同涉犯偽造署押部分,雖漏未引用,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且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又被告前因非法仲介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類似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偽刻「唐安麒」之印章,又在如附表所示相關文書上偽造「唐安麒」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唐安麒願意接續聘僱外勞印尼籍A女,復持偽造之文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安麒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唐安麒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唐安麒」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唐安麒」之署押及印文,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勞動部,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 ㈢另按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署押編號1 、5 所示之文件上自行偽造「唐安麒」之印文各1 枚,然就如附表署押編號1 所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文件中「雇主名稱」欄位、如附表署押編號5 所示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文件中「新雇主名稱」欄位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均在作為識別人別身分之用,此觀諸附表署押編號1 所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之「雇主名稱」欄、如附表署押編號5 所示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名稱」欄右方分別有雇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前開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分別所示文件內「雇主名稱」欄、「新雇主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均不具有「署押」性質自明,而無庸沒收,特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署押編號1 、5 所示之偽造「唐安麒」之印文,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附表署押編號1 、5 所示之文件上自行偽造「唐安麒」之印文,不具有「署押」性質,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緣勞委會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制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之1 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2條等條文規定(管理辦法與審查標準均經多次修正,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茲不贅述)。依上開規定,雇主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除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外,需填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以下簡稱傳遞單)之粗框欄位內之基本資料,再偕同被看護人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由醫療團隊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下稱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ADL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之制式標準評估後,於傳遞單上填入是否合於「被看護者需全日24小時照護」之結果,雇主再將傳遞單送件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取傳遞單及醫療院所寄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後,若推介本國看護工未能成功,長照中心即保留上開文件,僅將傳遞單紙本寄送至勞動部,由勞委會公務員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本國看護工推介結果」欄位資料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經書面審核後為許可或駁回申請之公文書函文,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依前所述,勞委會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審查其實質內容,以明是否符合規定,而定其准駁,附表所示文書之內容不實,僅生使勞委會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而未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所為,固極盡投機之能事而影響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公平性,然於罪刑法定主義之下,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前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署押│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備註 │ │編號│ │ │數量 │ │ ├──┼───────┼─────────┼─────────┼─────┤ │1 │雇主聘僱外國人│雇主名稱 │「唐安麒」之印文1 │他字第6430│ │ │通報單 │ │枚 │號卷第43頁│ ├──┤ ├─────────┼─────────┼─────┤ │2 │ │通報日期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43│ │ │ │ │枚 │頁 │ ├──┤ ├─────────┼─────────┼─────┤ │3 │ │負責人簽章欄 │「唐安麒」署名1枚 │同上卷第45│ │ │ │ │及印文1枚 │頁 │ ├──┼───────┼─────────┼─────────┼─────┤ │4 │入國通報外國人│「入國通報外國人名│「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47│ │ │名冊簡表 │冊簡表」標題旁 │枚 │頁 │ ├──┼───────┼─────────┼─────────┼─────┤ │5 │雇主接續聘僱外│新雇主名稱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49│ │ │國人通報單暨期│ │枚 │頁 │ │ │滿轉換外國人與│ │ │ │ │ │新雇主雙方合意│ │ │ │ │ │接續聘僱證明書│ │ │ │ ├──┤ ├─────────┼─────────┼─────┤ │6 │ │負責人簽章欄 │「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51│ │ │ │ │枚、印文1枚 │頁 │ ├──┼───────┼─────────┼─────────┼─────┤ │7 │外國人及新雇主│內文日期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55│ │ │雙方合意接續聘│ │枚 │頁 │ │ │僱證明書(中印│ │ │ │ ├──┤ ├─────────┼─────────┼─────┤ │8 │ │新雇主簽章欄 │「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55│ │ │ │ │枚、印文1枚 │頁 │ │ │ │ │ │ │ ├──┼───────┼─────────┼─────────┼─────┤ │9 │外國人入國工作│切結書內文第2頁至 │「唐安麒」之印文6 │同上卷第59│ │ │費用及工資切結│第7頁側邊 │枚 │頁、第61頁│ │ │書 │ │ │、第63頁、│ │ │ │ │ │第65頁、第│ │ │ │ │ │67頁、第69│ │ │ │ │ │頁 │ ├──┤ ├─────────┼─────────┼─────┤ │10 │ │切結書簽署日期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63│ │ │ │ │枚 │頁 │ │ │ │ │ │ │ ├──┤ ├─────────┼─────────┼─────┤ │11 │ │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章│「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65│ │ │ │欄 │枚及印文1枚 │頁 │ │ │ │ │ │ │ ├──┤ ├─────────┼─────────┼─────┤ │12 │ │切結書簽署日期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65│ │ │ │ │枚 │頁 │ │ │ │ │ │ │ ├──┼───────┼─────────┼─────────┼─────┤ │13 │勞動部106年10 │函文下方 │「唐安麒」之印文1 │同上卷第71│ │ │31日勞動發事字│ │枚 │頁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14 │雇主聘僱外國人│通報日期 │「唐安麒」之印文2 │同上卷第73│ │ │通報單 │ │枚 │頁 │ │ │ │ │ │ │ ├──┤ ├─────────┼─────────┼─────┤ │15 │ │負責人簽章欄 │「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75│ │ │ │ │枚及印文1枚 │頁 │ │ │ │ │ │ │ ├──┼───────┼─────────┼─────────┼─────┤ │16 │入國通報外國人│「入國通報外國人名│「唐安麒」之印文2 │同上卷第77│ │ │名冊簡表 │冊簡表」標題旁 │枚 │頁 │ │ │ │ │ │ │ ├──┼───────┼─────────┼─────────┼─────┤ │17 │外國人生活照顧│雇主簽章欄 │「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85│ │ │服務計畫書(家│ │枚、印文1枚 │頁 │ │ │庭幫傭、家庭看│ │ │ │ │ │護工適用) │ │ │ │ ├──┼───────┼─────────┼─────────┼─────┤ │18 │入國通報自行檢│申請人簽章欄 │「唐安麒」之署名1 │同上卷第87│ │ │核清單 │ │枚、印文1枚 │頁 │ │ │ │ │ │ │ ├──┴───────┴─────────┴─────────┴─────┤ │總計:「唐安麒」之署名7 枚及印文21枚(編號1 、5 非屬署押,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