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承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 附表編號1 部分,補充開立發票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附表編號2 部分補充開立發票時間為106 年7 、8 月;附表編號3 部分補充開立發票時間為106 年7 、8 月;附表編號4 部分補充開立發票時間為106 年7 、8 月。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吳承訓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 被告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自106 年7 、8 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 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卻應允擔任豪好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偵查中稱:綽號「建銘」的朋友,有介紹我當另外一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不是豪好康公司,他每月給我報酬新臺幣1 萬5,000 元,我收了快半年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擔任大海有限公司及「凱竣(音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1 萬元,但我已不記得擔任豪好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否有獲得好處等語,是難認被告曾因擔任豪好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吳承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訓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證件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2日止擔任豪好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好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吳承訓以豪好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明知豪好康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於106 年7 、8 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94 萬2,063 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25 萬4,10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承訓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在上開統一發票購票證│ │ │ │委任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之│ │ │ │事實。 │ ├──┼────────────┼────────────┤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豪好康公司於 106 年 7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8 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 │ │ │示之公司,仍開立如附表所│ │ │ │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 │ │ │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 │ │ │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 │ │ │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 │等事實。 │ ├──┼────────────┼────────────┤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證│ │ │ │件擔任豪好康公司之人頭負│ │ │ │責人之事實。 │ ├──┼────────────┼────────────┤ │4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豪好康公司於 106 年 7 、│ │ │名冊及清單各 1 份 │8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 │ │ │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 │ │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 │ │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 │ │ │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 ├──┼────────────┼────────────┤ │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被告以豪好康公司負責人之│ │ │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身分在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 │ │書(含吳承訓身分證及健保│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上親│ │ │卡正、反面影本) │簽自己之姓名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虛開發票而幫助公司逃漏稅捐,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填製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供承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報酬1 萬5,000 元,其收取將近半年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幫助附表編號2 之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 萬3,000 元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大北美公司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間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且該局擬俟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副本後,註銷涉案期間積欠營業稅款及罰鍰等情,有上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參。復另案被告吳佳佳自106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擔任大北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提起公訴,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勢必將大北美公司逃漏稅額註銷即變更為0 。而大北美公司最後既未能經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 │欣曼波有限公司│16 │24,938,200 │1,246,910 │16 │24,938,200 │1,246,910 │ ├──┼───────┼──┼──────┼──────┼─────┼──────┼─────┤ │2 │大北美資訊有限│10 │1,860,000 │93,000 │0 │0 │0 │ │ │公司 │ │ │ │ │ │ │ ├──┼───────┼──┼──────┼──────┼─────┼──────┼─────┤ │3 │立勝國際貿易有│23 │10,250,495 │512,526 │23 │10,250,495 │512,526 │ │ │限公司 │ │ │ │ │ │ │ ├──┼───────┼──┼──────┼──────┼─────┼──────┼─────┤ │4 │億泰實業有限公│20 │9,893,368 │494,667 │20 │9,893,368 │494,667 │ │ │司 │ │ │ │ │ │ │ ├──┴───────┼──┼──────┼──────┼─────┼──────┼─────┤ │合計 │69 │46,942,063 │2,347,103 │59 │45,082,063 │2,254,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