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立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6、14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三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立、莊三德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蔡偉立、莊三德均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2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於104 年12月21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笳豐有限公司」(下稱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蔡偉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莊三德則委託自稱為「李鑫連」之成年男子,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後,將該等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該不詳男子。而蔡偉立及莊三德擔任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銷貨給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該不詳男子接續將笳豐公司銷售貨物給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分別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笳豐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9紙,並陸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6萬4,3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立、莊三德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文和、紀建良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笳豐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笳豐公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統一發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蔡偉立、莊三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 被告蔡偉立、莊三德分別與該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蔡偉立自104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被告莊三德自1 04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等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均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 被告莊三德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3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偉立、莊三德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每月8,000 元報酬,應允擔任笳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該不詳男子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蔡偉立及莊三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蔡偉立亦自承:於擔任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除一開始的2 、3 個禮拜,每個禮拜各領取1,000 元外,其後有依約定每月給付8,000 元等語;被告莊三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擔任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每週報酬2,000 元,每月平均領有報酬8,000 元等語,並參被告蔡偉立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9 月17日、被告莊三德則為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堪認被告蔡偉立擔任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所得之報酬約為6 萬6,857 元【計算式:共8 個月又20日,以每月8,000 元計算,8 個月可得6 萬4,000 元(8 ×8,000 元=6 萬4,000 元) ,又以被告蔡偉立稱前2 至3 週為每週1,000 元,故20日約可得2,857 元(2,000 元+1,000 ÷7 ×6 =2,85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總計被告蔡偉立可得6 萬4,000 元+2,857 元=6 萬6,857 元】、被告莊三德則為6 萬6,571 元【計算式:共8 個月又9 日,以每月8,000 元計算,8 個月可得6 萬4,000 元,9 日約可得2,571 元(2,000 元+2,000 元÷7 ×2 =2,571 元),故總計被告莊三德可得6 萬 4,000 元+2,571 元=6 萬6,571 元】,此部分為被告蔡偉立及莊三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項次│營業人名稱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抵扣稅額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東盟經貿有限│104 年8 │5 │180 萬元 │9萬元 │5 │180萬元 │9萬 元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 │ │ │ │ ├──┼──────┼────┼──┼──────┼──────┼───┼──────┼──────┤ │2 │祥閎工程有限│104 年3 │1 │9 萬6, 208元│4,810元 │1 │9萬6,208元 │4,810元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 │ │ │ │ ├──┼──────┼────┼──┼──────┼──────┼───┼──────┼──────┤ │3 │斯曼妮毛織企│104 年11│15 │520萬4,520元│26萬226 元 │15 │520萬4,520元│26萬226 元 │ │ │業股份有限公│月至同年│ │ │ │ │ │ │ │ │司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4 │璟瑩企業社 │104 年2 │2 │69萬9,359元 │3萬4,968元 │2 │69萬9,359元 │3萬4,968元 │ │ │ │月至同年│ │ │ │ │ │ │ │ │ │3 月 │ │ │ │ │ │ │ │ │ │ │ │ │ │ │ │ │ ├──┼──────┼────┼──┼──────┼──────┼───┼──────┼──────┤ │5 │東瀛國際貿易│104 年11│16 │148萬7,500元│7 萬4,375元 │16 │148萬7,500元│7萬4,375元 │ │ │有限公司 │月至同年│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39 │928萬7,587元│46萬4,379 元│39 │928萬7,587元│46萬4,379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