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柏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 1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22 冷媒壹桶、冷媒錶壹台、藍色真空機壹台、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貳台及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廖柏鈞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廖柏鈞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廖柏鈞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廖柏鈞犯罪不予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恣意侵占本案R22 冷媒一桶、冷媒表、藍色真空機、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2 台、室外機1 台(下稱本案侵占物)供為己用,併考量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觀念顯有偏差,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侵占物,雖據其陳稱業已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等物品是否確已遭變賣,惟此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廖柏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路0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壢交簡字第 1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執行完畢。 二、廖柏鈞自 108 年 6 月 21 日至同年月 24 日止,受雇於楊季耀而至其指定之處所為客戶裝修冷氣,為從事冷氣安裝與維修業務之人。楊季耀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由其經營之鑫耀冷氣工程行內,指示廖柏鈞前往臺北市○○區○○街 00 號之林政緯住處內進行裝修冷氣工程,並同時交付施工用之 R22 冷媒 1 桶、冷媒錶、藍色真空機、中古分離式冷氣白色室內機各 1台與廖柏鈞,並囑咐廖柏鈞應於完工後,將其預先放置於林政緯住處之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台等攜回 上開工程行。嗣廖柏鈞前往施工後,因故無法完成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同年月 24 日某時許,以擅將楊季耀交付之上開物品及放置於林政緯住處之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台等物 載運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方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三、案經楊季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柏鈞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自陳其因受雇於告訴│ │ │述 │ 人楊季耀,並於依告訴人│ │ │ │ 指示前往證人林政緯之上│ │ │ │ 開住處施工時取得如犯罪│ │ │ │ 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持有之│ │ │ │ 事實。⒉被告自陳其未經│ │ │ │ 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如犯│ │ │ │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全數攜│ │ │ │ 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資源│ │ │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如犯│ │ │訊時之證言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持有後│ │ │ │,即不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林政緯於偵訊時具結│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3 日│ │ │後之證言 │、 24 日有前往證人林政緯│ │ │ │之上開住處進行冷氣裝修工│ │ │ │程,且於該月 24 日自證人│ │ │ │林政緯住處內取走於告訴人│ │ │ │預先放置於該處之中古分離│ │ │ │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 │ │台等物後即未再與證人林政│ │ │ │緯聯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進行冷氣│ │ │Messenger 、 LINE 對話│裝修工程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因犯上開之罪而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