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22 冷媒壹桶、冷媒錶壹台、藍色真空機壹台、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貳台及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廖柏鈞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廖柏鈞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廖柏鈞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廖柏鈞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恣意侵占本案R22 冷媒一桶、冷媒表、藍色真空機、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2 台、室外機1 台(下稱本案侵占物)供為己用,併考量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觀念顯有偏差,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侵占物,雖據其陳稱業已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等物品是否確已遭變賣,惟此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廖柏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路0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壢交簡字第 1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執行完畢。
二、廖柏鈞自 108 年 6 月 21 日至同年月 24 日止,受雇於楊
季耀而至其指定之處所為客戶裝修冷氣,為從事冷氣安裝與
維修業務之人。楊季耀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由其經營之鑫耀冷氣工程行
內,指示廖柏鈞前往臺北市○○區○○街 00 號之林政緯住
處內進行裝修冷氣工程,並同時交付施工用之 R22 冷媒 1
桶、冷媒錶、藍色真空機、中古分離式冷氣白色室內機各 1
台與廖柏鈞,並囑咐廖柏鈞應於完工後,將其預先放置於林
政緯住處之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台等攜回
上開工程行。嗣廖柏鈞前往施工後,因故無法完成裝修工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同
年月 24 日某時許,以擅將楊季耀交付之上開物品及放置於
林政緯住處之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台等物
載運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方式,將該等物
品侵占入己。
三、案經楊季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柏鈞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自陳其因受雇於告訴│
│ │述 │ 人楊季耀,並於依告訴人│
│ │ │ 指示前往證人林政緯之上│
│ │ │ 開住處施工時取得如犯罪│
│ │ │ 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持有之│
│ │ │ 事實。⒉被告自陳其未經│
│ │ │ 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如犯│
│ │ │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全數攜│
│ │ │ 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資源│
│ │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如犯│
│ │訊時之證言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持有後│
│ │ │,即不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林政緯於偵訊時具結│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3 日│
│ │後之證言 │、 24 日有前往證人林政緯│
│ │ │之上開住處進行冷氣裝修工│
│ │ │程,且於該月 24 日自證人│
│ │ │林政緯住處內取走於告訴人│
│ │ │預先放置於該處之中古分離│
│ │ │式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 1│
│ │ │台等物後即未再與證人林政│
│ │ │緯聯繫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進行冷氣│
│ │Messenger 、 LINE 對話│裝修工程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
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
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因犯上開之罪而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