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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誼源(原名陳利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3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誼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9 日以購屋款為由,向告訴人林虹瑄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57萬2 千元,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向告訴人訛稱有意出售胞弟之房產,藉此取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害之數額非少;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惟迄今僅履行第一期款項3 萬元,一再失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60萬元,均為被告以同一詐術方法取得之金錢,且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僅給付告訴人3 萬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57萬元,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秩序狀態已獲回復,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利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源因自民國106 年初起即因賭博欠下賭債,陸續累積至
    106 年年中因賭債高達700 至800 萬元,不堪負荷下,遂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原本胞弟陳哲
    聰於105 年10月7 日透過陳利源,向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昭揚家」第C3棟5 樓房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第81號汽車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昭揚房
    地),變更通訊地址至陳利源公司,致實際買受人無法接獲
    昭揚公司之通知,並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曹
    偉傑,向林虹瑄訛稱有出售昭揚房地之意云云,致告訴人林
    虹瑄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國中
    對面美容院內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與曹偉傑;於同年月9
    日匯款57萬2,000 元與曹偉傑,曹偉傑再將款項轉交予陳利
    源,然陳利源並未繳予昭揚公司而挪用還債,陳利源再於
    107 年3 、4 月間,向林虹瑄佯稱其欲開設房屋公司需要資
    金,且昭揚房地另有買主出高價,售出後即可將60萬元返還
    林虹瑄,致林虹瑄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將昭揚房地轉讓他人
    ,並於107 年4 月9 日將原先所簽之契約交予陳利源換約,
    陳利源又向林虹瑄誆稱先前購屋之60萬元需做金流,嗣做完
    金流即可返還,林虹瑄又信為真而同意延後還款。然陳利源
    旋即避不見面,經林虹瑄詢問昭揚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虹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利源之供述      │被告陳利源因欠下鉅額賭債│
│    │                      │,以其他買家出價更高之理│
│    │                      │由,讓告訴人林虹瑄願意將│
│    │                      │出售之 60 萬元款項先給被│
│    │                      │告,該筆款項作為償還錢莊│
│    │                      │使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瑄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陳哲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陳哲聰委託被告出售其│
│    │                      │所有之昭揚房地,然該房地│
│    │                      │業經被告出售予告訴人林虹│
│    │                      │瑄乙節伊均不知情,亦未收│
│    │                      │受任何轉讓款項,且伊交由│
│    │                      │被告給付昭揚房地價金之款│
│    │                      │項遭被告挪用 48 萬元(即│
│    │                      │106 年 8 月至 12 月份之 │
│    │                      │價金每月各 10 、 10 、  │
│    │                      │10 、 9 、 9 萬元)之事 │
│    │                      │實。                    │
│    │                      │                        │
├──┼───────────┼────────────┤
│4   │107 年 2 月 8 日房屋讓│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 │
│    │渡書、土地讓渡書、買賣│  被告自始未給付其所挪用│
│    │協議書、委託書、 107  │  之昭揚房地價金 48 萬元│
│    │年 3 月 16 日銀行對保 │  ,並隱匿催繳、對保資訊│
│    │通知暨產權移轉資料準備│  ,本無將昭揚房地實際轉│
│    │、 107 年 3 月 29 日催│  讓予告訴人之真意,僅為│
│    │繳通知書、發票日 107  │  騙取告訴人為購買昭揚房│
│    │年 4 月 9 日被告所簽發│  地所支付之 60 萬元之事│
│    │面額 60 萬元之本票 1  │  實。3. 被告於 107 年 4│
│    │紙                    │  月 9 日簽發 60 萬元面 │
│    │                      │  額本票係為取信告訴人一│
│    │                      │  旦金流完成即可返還款項│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哲聰購買昭揚房地之合│被告於 106 年 8 月至 12 │
│    │約書、繳款單          │月間挪用陳哲聰所支付之昭│
│    │                      │揚房地價金 48 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 截│被告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內容│
│    │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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