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玲瓏生活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服務小姐曹愛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交易計費方式為1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曹愛雲可取得交易金額之6 成,餘則歸甲○○所有。嗣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 分許,員警莊子彥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甲○○說明消費方式後,引領至該店1 樓1 號床包廂內,並安排曹愛雲至包廂服務,俟曹愛雲在包廂內欲對莊子彥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8 、34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曹愛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消費單收據、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6、30至3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店內原則上沒有做「打手槍」,員警跟服務小姐進去5分鐘能做什麼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莊子彥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你有要做這個嗎?員警:打手槍嗎(閩南語),被告:嘿阿。員警:有呀。被告:有的話就都是1 小時。…」,此有前揭現場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前揭對話情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在上開「玲瓏生活館」內,確有容留、媒介女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甚明。 ⒉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查獲「玲瓏生活館」服務小姐曹愛雲時,曹愛雲僅穿著黑、紅色內衣及短裙,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見偵字卷第32頁正面),足見曹愛雲為莊子彥按摩時,其穿著甚為曝露。衡情一般顧客於按摩時,或坐或趴或躺在按摩床上,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與顧客長時間近距離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必造成乳房、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顧客騷擾,然曹愛雲著上開服裝為男客按摩,毫不擔心引起性暗示之聯想,自非從事單純按摩。況被告甲○○於107 年3 月6 日,在本案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因擔任「玲瓏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容留女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被告對於店內按摩小姐為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已有充分認識。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以前詞置辯,自屬卸責,無法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又曹愛雲所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係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屬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予媒介、容留,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可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本件僅媒介、容留1 名女子從事1 次猥褻行為,代價1 小時1,200 元,且因係員警喬裝而未成功,並無所得,堪認被告因本件獲益極為有限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及年近70歲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承認係因伊不識字,「玲瓏生活館」並無容留、媒介女子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