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勝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緯前為純屬巧盒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屬巧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已將其所有之「純屬巧盒」百元福袋販賣機臺(下稱本案販賣機臺)出售予傅冠傑,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竟因不滿傅冠傑未繼續向純屬巧盒公司購買本案販賣機臺所陳列、販售用之福袋商品,乘其仍保有本案販賣機臺原始購買證明及發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林昆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玉堂文具店前,擅自將傅冠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運至林昆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更載至純屬巧盒公司之倉庫置放。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勝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第127 至130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斯時為純屬巧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107 年4 月2 日已將其所有之本案販賣機臺出售予告訴人傅冠傑,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卻仍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指示司機林昆成前往上開金玉堂文具店前,未經告訴人許可即將放置在該處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離,置放在純屬巧盒公司之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不願繼續向其購買純屬巧盒公司出品之百元福袋商品供本案販賣機臺陳列、販售,理應將本案販賣機臺上之純屬巧盒公司之商標撕除,但告訴人卻不願意,其才以此方式要將本案販賣機臺上之公司商標包膜撕除,其只是想維護純屬巧盒公司之商標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純屬巧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107 年4 月2 日已將其所有之本案販賣機臺出售予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卻仍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指示司機林昆成前往上開金玉堂文具店前,未經告訴人許可即將放置在該處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離,置放在純屬巧盒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2頁、第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林昆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5至17頁、簡上字卷第87至9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販賣機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本案販賣機臺之鑰匙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之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就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倘行為人就不法取得之他人之物自居為所有權人或類似所有人地位而佔有者,即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販賣機臺早在107 年4 月2 日即由其買下,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遣人將本案販賣機臺搬走前卻未曾與其聯繫,其是因為金玉堂文具店經理通知其有人要搬走本案販賣機臺才知道此事,但等其趕到現場,本案販賣機臺已遭人搬走,其於是打電話給被告,但其有點忘記當時電話內容為何,後來其去報案,被告卻傳訊息來說本案販賣機臺是他公司資產,是其不繳租金侵占本案販賣機臺云云,其猜測被告是利用當初買賣契約未載明機臺序號這點,謊稱他將本案販賣機臺搬走是因為其不繳租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調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第91頁);佐以被告遣人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離後,確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發訊息予告訴人稱:「走法律途徑就好,讓法官來判決。販賣機是我公司資產,你侵占、不繳租金,也不配合公司作業。我會提供發票跟購買證明,連同機身號碼,證明我是合法購入,並(且)是我公司擁有(之)資產」云云(註:對話內容均僅更正錯字並加註標點符號),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1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發送上開訊息時想說告訴人沒有本案販賣機臺的購買證明及發票,就想以提供購買證明及發票之方式否認告訴人已購買本案販賣機臺之事實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應屬可信。被告於遣人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離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且更在將該機臺搬離後,利用本案販賣機臺之買賣契約未明確記載機臺號碼,以及其仍保有本案販賣機臺原始發票及購買證明之機會,佯稱本案販賣機臺仍為其公司之資產,因告訴人未繳租金始收回等情,均堪認定。 3.況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4分許因遭告訴人提告本案竊盜案件而於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供稱:其為純屬巧盒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有向其公司購買1 臺中國製機臺,一直未領取,又另外再向其公司承租1 臺臺灣製的機臺,每月租金為1 萬元,因為告訴人已經3 個月沒有繳租金,所以公司決定將告訴人承租的機臺收回,告訴人所提出機臺之買賣契約,係告訴人購買中國製機臺之買賣契約,而非本案之臺灣製機臺,故本案販賣機臺仍屬於公司的資產云云(見偵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近2 個月後,仍試圖以告訴人所購買之機臺並非本案販賣機臺之說詞,對外謊稱本案販賣機臺仍屬其公司所有。 4.再本案販賣機臺遭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搬走後,即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純屬巧盒公司之倉庫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偵續卷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然案發後直至107 年8 月9 日被告才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於107 年8 月12日向告訴人稱:「現在想怎樣處理」、「像我說的那樣」、「機臺你找人拖走,我給你貨」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足查(見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販賣機臺搬離後即置放在其公司倉庫,未曾有積極歸還之舉,更遲於107 年8 月間(距離告訴人報案時間已2 月餘)始與告訴人聯繫、討論本案販賣機臺之處理方式。 5.被告既明知本案販賣機臺早已售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卻未曾於搬離本案販賣機臺前與告訴人聯繫、告知,且利用其仍保有本案販賣機臺原始發票及購買證明之機會,於107 年5 月30日即案發當日,以及107 年7 月28日警詢時均謊稱本案販賣機臺仍為其公司之資產,更自案發後即未見有何積極歸還本案販賣機臺之意等節,均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其不法取得之本案販賣機臺儼然自居為類似所有人地位而佔有,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不願繼續向其購買純屬巧盒公司出品之百元福袋商品供本案販賣機臺陳列、販售,理應將本案販賣機臺上之純屬巧盒公司之商標包膜撕除,但告訴人卻不願意,其才以此方式要將本案販賣機臺上之公司商標包膜撕除,其只是想維護純屬巧盒公司之商標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固於107 年5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我也要順便跟你確認你還有打算叫貨嗎?如果沒有,我們公司就無法提供商標讓你使用,盒子也是都有註冊」、「看你還要不要掛我們公司的招牌,今天如果你是業者,我不再跟你叫貨,而是用你的招牌,我自己去買貨來放,萬一發生客訴算誰的?」、「你如果嫌東西不好,那我不勉強你,你把貨賣掉、招牌撕掉就好」;告訴人則回以:「(貨)沒賣掉要怎麼買,請問?」、「我為什麼要撕,那是我買的」、「我現在還是賣公司貨」、「為什麼要我撕」等語乙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足證(見偵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告訴人不願繼續向純屬巧盒公司購買供本案販賣機臺陳列、販售用之福袋商品而發生爭執,被告更表示如果告訴人不再繼續購買商品,告訴人就不能再使用純屬巧盒公司商標而需將機臺上之商標撕除。 2.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以本案販賣機臺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買斷本案販賣機臺之所有權,其與被告當初有另外簽1 份加盟合約,約定其固定向純屬巧盒公司進貨,但沒約定1 個月要進多少貨,也沒有約定其如果沒進貨,就必須將純屬巧盒公司的商標包膜撕掉;被告在案發前更從未跟其說為了將本案販賣機臺的商標包膜撕掉,要把機臺搬走;且如果被告真的只是要撕掉本案販賣機臺的商標包膜,在本案販賣機臺的擺設現場就可以撕掉了,本案販賣機臺的包膜就是像手機包膜一樣,只要在機身上割1 個小口就可以把整個膜拉掉,其只要花5 分鐘即可將膜撕除等語確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4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後復表示:本案一開始其想說要提告,可是被告於過年前有找其談,態度還可以,本案事情也過了很久,被告現在又無工作,所以想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誇大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即具可信度。則被告稱其係因為告訴人拒絕將本案販賣機臺之商標包膜撕掉,才會遣人將本案販賣機臺搬離以將機臺上之公司商標包膜撕除云云,顯然並無任何合約之依據,更未見有何將本案販賣機臺強行搬離設置地點僅為撕除包膜之必要性。 3.況被告如確實僅為將本案販賣機臺上所貼附之公司商標包膜去除,方將本案販賣機臺搬離,則其自應告知告訴人將機臺搬離之緣由,並儘速將機臺之包膜拆除後歸還予告訴人,實無在案發後仍想方設法謊稱本案販賣機臺仍為其公司之資產,甚或遲於告訴人報案後2 個多月始與告訴人討論本案販賣機臺處理方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乏實據,難以參採。㈣綜上,被告未得本案販賣機臺之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販賣機臺搬離,置放在由其監管之純屬巧盒公司倉庫內,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竊盜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林昆成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尚不具有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強制罪,與前揭事證未盡相符,容有誤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未臻妥適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繼續向純屬巧盒公司購買供本案販賣機臺陳列、販售用之福袋商品,竟索性竊取本案販賣機臺,將其搬運至純屬巧盒公司倉庫,復謊稱本案販賣機臺仍為其公司資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將本案販賣機臺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並有和解書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於年前有找其談,態度還可以,本案事情也過了很久,被告現在又無工作,所以想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販賣機臺1 臺,現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