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筱斐(原名:黃采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斐(原名黃采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 號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 號、第128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筱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許寓幃」署名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簽之「許寓幃」署名係經其本人同意而代為簽署,有證人江如意可證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寓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及相關申請門號文件資料、同案被告饒翌成及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友人「雅君」之臉書訊息擷取圖片等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上詞,再次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二)況被告上訴理由再次爭執被害人之署名係經其本人同意而代為簽署,並供稱有證人江如意可證等語,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仍證稱:「(問:你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你沒有授權給被告簽名代辦,也沒有授權給被告使用你的證件,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本人實際上有無代辦上述立書人葉榮安、王哲宇、吳美玲、吳哲駿的案件?)沒有」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已難認被告真有取得被害人授權代為簽署其姓名。至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針對簽名的部分,因為當初簽名的部分,本件起訴我是盜簽許寓幃的簽名,因為當初大家都有在場,妳有沒有聽到相關事情?)聽到是沒有,但是因為我們申報門號上線的方式是,我們會拍照傳給上線公司,就是所謂的電信的經銷商,我們全部的人、所有同事都是在群組裡面,所以其實我相信許寓幃應該都是有看到,因為我都有看到」等語(見簡上字卷三第45頁),惟亦證稱「(問:那是會如何去跟公司的同事請她當代辦人員,會怎麼跟他講?)我有遇過的時候是黃小姐有直接跟我說,直接找我當面講,因為這要用到我的證件」等語(見簡上字卷三第46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若欲請託其他門市人員擔任代辦人時,當會直接告知該名門市人員徵得其同意,並非直接將其他門市人員作為代辦人後申請門號上線,再由該代辦人員由渠等所述之「上線群組」內自行察覺,是證人所述被害人作為本案門號之代辦人的情節,顯然與其本身經歷有所差異,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翌成(原名饒旻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筱斐(原名黃采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3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翌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葉榮安」、「吳哲駿」、「王哲宇」、「吳美玲」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筱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許寓幃」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饒翌成(原名饒旻晏)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台灣之星 )之店員,黃筱斐(原名黃采妍)則為創造奇跡通訊行龍潭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奇跡通訊行)之店長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葉榮安、吳哲駿、王哲宇、吳美玲(下合稱葉榮安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前某日、105 年7 中旬之某日、105 年7 月27日前某日,利用葉榮安等4 人至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因而交付其等證件資料之機會,而將取得之葉榮安、吳哲駿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王哲宇、吳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筱斐,向黃筱斐表示葉榮安等4 人均已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黃筱斐遂同意代為申辦,並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代簽葉榮安等4 人之署名(各自偽造署名之欄位、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一至四「偽造欄位」、「偽造署名及其數量」欄所載)。 ㈡黃筱斐為替葉榮安等4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明知其未經奇跡通訊行職員許寓幃之授權,亦未經其同意擔任申辦代理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105 年7 月10日,於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簽「許寓幃」之署名;於同年7 月27日,在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簽「許寓幃」之署名;於同年8 月16日,在附表三、四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簽「許寓幃」之署名;並於偽造當日各自檢附葉榮安、吳哲駿之上開證件資料影本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檢附王哲宇、吳美玲之上開證件資料影本前往呈維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轉交遠傳電信汀洲特約服務中心,而將上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共4 支,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予黃筱斐,以及各該門號搭配之手機共4 支(除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手機為HTC 10外,其餘3 門號搭配之手機廠牌、型號不明),黃筱斐再將取得之手機4 支轉交饒翌成變賣,足生損害於許寓幃、葉榮安等4 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葉榮安等4 人收受遠傳電信寄送之電信欠費帳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王哲宇、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饒翌成、黃筱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安、吳美玲、王哲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許寓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及相關申請門號文件資料,以及被告饒翌成、黃筱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筱斐與友人「雅君」之臉書訊息擷取圖片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07 號,下稱偵307 卷,第31至36頁、第39至55頁;106 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下稱偵3590卷,第14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下稱偵4718卷,第16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5至54頁);足徵被告饒翌成、黃筱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饒翌成、黃筱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佐,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饒翌成向被告黃筱斐表示葉榮安等4 人均有同意申辦門號,致被告黃筱斐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代簽葉榮安等4 人之簽名;被告黃筱斐復未經許寓幃同意,擅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簽許寓幃之簽名,均屬無權製作;其等復將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葉榮安等4 人有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按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饒翌成明知葉榮安等4 人並未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卻以前述之手法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及各自門號搭配之手機,參以上開解釋,應屬詐欺取財無誤。 ㈢論罪法條、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饒翌成部分: ⑴核被告饒翌成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饒翌成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筱斐偽簽葉榮安等4 人之署名,並申辦如附表一至四之門號以遂行本案犯刑,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被告饒翌成各次偽造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饒翌成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同一被害人之簽名,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於不同文件上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饒翌成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三、四所示之門號,被告黃筱斐係於105 年8 月16日簽署王哲宇、吳美玲之姓名後,於同時、地持向遠傳電信門市人員所申辦,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被告饒翌成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以及附表三、四所示之3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公訴意旨就被告饒翌成部分,雖未論及其於申辦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時,亦有取得各該門號搭配之手機共4 支,而同時詐得此部分財物等情;惟此部分經被告饒翌成、黃筱斐均供述明確,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饒翌成為具體之答辯,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理,於此說明。 ⒉被告黃筱斐部分: ⑴核被告黃筱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黃筱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與檢察官確認後稱被告黃筱斐依起訴書所載,應僅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此部分應屬贅載,本院予以更正)。 ⑵被告黃筱斐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簽許寓幃之署名,分別係在105 年7 月10日(附表一)、同年月7 月27日(附表二)及同年8 月16日(附表三、四)為之;而其於同一時間所為之偽造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黃筱斐105 年7 月10日、同年月7 月27日及同年8 月16日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饒翌成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冒用他人身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財物,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黃筱斐則擅自偽造許寓幃之署名,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兼衡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饒翌成自陳目前在超商上班、休假做粗工、尚須扶養奶奶、爸爸及2 位小孩;被告黃筱斐自陳目前擔任禮儀師,亦須負擔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各自犯罪行為之態樣、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均經被告饒翌成、黃筱斐交付用以申辦門號,已非其等所有之務,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葉榮安等4 人及許寓幃之署名(詳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署名及其數量」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饒翌成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而取得搭配之手機4 支,均經其變賣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至8,000 元等情,經被告饒翌成自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一第271 頁),是此部分款項屬上開手機變得之物,而仍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以對被告饒翌成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之SIM 卡,雖亦屬申辦如附表一至四門號所詐得之物;然考量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客觀價值非鉅,於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服務後,形同廢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饒翌成、黃筱斐於前述時間申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時,被告饒翌成利用被告黃筱斐偽造附表五「偽造文件」所示「偽造欄位」上之葉榮安等4 人等4 人之署押;被告黃筱斐亦自行偽造「許寓幃」之署押,因認其等此部分行為係分別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饒翌成有利用被告黃筱斐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⑵、2 ⑴、3 ⑵、4 ⑴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上、葉榮安等4 人之署名,然細究上開文件,並未見公訴意旨所指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是已無從認被告饒翌成有偽造上開欄位上、葉榮安等4 人署名之行為。而上開文件中出現葉榮安等4 人之姓名處,均係「姓名/ 公司名」之欄位,而此部分記載葉榮安等4 人之姓名,僅在識別申請人之人別資料,並無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黃筱斐有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⑶⑴所示 「偽造文件」上之「許寓幃」署名,然此部分「許寓幃」之姓名係出現於「茲委託受託人○○○辦理本項業務」之語句中 ,可徵此部分「許寓幃」之姓名僅在表徵受託人之身分,以資識別,參以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黃筱斐有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另就附表五編號4 ⑵所示之切結書,於「立切結書人」欄位上 ,固有「吳美玲」之簽名;惟細繹該切結書之記載「…門號,因損害本人(本公司)權益,今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下行動電話/ 代表號申請書影本,並保證所申請之文件僅供報案使用…」等語之內容,可知上開切結書應係吳美玲本人為報案之用所填寫之文書,與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無涉;且上開切結書書寫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亦與被告黃筱斐於105 年8 月16日申請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時間不同,而難認此部分「吳美玲」之署名為被告饒翌成利用被告黃筱斐所偽造。 ㈣綜上,附表五「偽造文件」所示「偽造欄位」上之葉榮安等4 人及許寓幃之姓名,均難認被告被告饒翌成、黃筱斐已分 別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有此部分亦論以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葉榮安部分) 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及其數量 備註 1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葉榮安」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 見偵307 卷第31頁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 「葉榮安」署押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 見偵307 卷第32頁 「受託人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枚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 「葉榮安」、「許寓幃」署押各1 枚 見偵307 卷第33頁 4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許寓帷」署押1 枚 見偵307 卷第34頁 5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葉榮安」署押2枚 見偵307 卷第35頁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附表二、(被害人吳哲駿部分) 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及其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 「吳哲駿」署押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 偵3590卷第14頁 「受託人簽章」欄(起訴書贅載「受託人」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2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偵3590卷第16頁 3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吳哲駿」署押2 枚 偵3590卷第15頁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附表三、(告訴人王哲宇部分) 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及其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 「王哲宇」署押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 偵4718卷第40頁 「受託人簽章」欄(起訴書贅載「受託人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2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王哲宇」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 偵4718卷第41頁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枚 3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偵4718卷第42頁 4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4G_ 無約0 元體驗單門號專案同意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王哲宇」署押2 枚 偵4718卷第43頁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5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王哲宇」署押1 枚 偵4718卷第39頁 「代理人簽名」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附表四、(告訴人吳美玲部分) 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及其數量 備註 1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偵4718卷第48頁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 「吳美玲」署押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 偵4718卷第49頁 「受託人簽章」欄(起訴書贅載「受託人欄」) 「許寓幃」署押1 枚 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吳美玲」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 偵4718卷第50頁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起書書誤載為「法定代理人」欄) 「許寓幃」署押1枚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遭盜辦門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及其數量 說明 備註 1(告訴人葉榮安) 0000000000 ⑴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受託人欄 「許寓幃」之署押1 枚 此部分「許寓幃」之姓名僅在識別受託人之身分 見偵307卷第32頁 ⑵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葉榮安」之署押1 枚 文件無相同名稱欄位,僅於「姓名、公司名」欄位出現「葉榮安」之姓名 見偵307卷第34頁 2(被害人吳哲駿)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吳哲駿」之署押1 枚 文件無相同名稱欄位,僅於「姓名/、公司名」欄位出現「吳哲駿」之姓名 見偵3590卷第16頁 3(告訴人王哲宇) 0000000000 ⑴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受託人欄位 「許寓幃」之署押1 枚 此部分「許寓幃」之姓名僅在識別受託人之身分 見偵4718卷第41頁 ⑵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王哲宇」之署押1 枚 文件無相同名稱欄位,僅於「姓名/、公司名」欄位出現「王哲宇」之姓名 見偵4718卷第42頁 4(告訴人吳美玲) 0000000000 ⑴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吳美玲」之署押1 枚 文件無相同名稱欄位,僅於「姓名/、公司名」欄位出現「吳美玲」之姓名 見偵4718卷第48頁 ⑵遠傳電信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章欄 「吳美玲」之署押1 枚 非被告饒翌成、黃筱斐所偽造之署名 見偵4718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