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聲 請 人 黃光慈 被 告 顏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之責。 聲請人黃光慈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國勝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下稱本案),其共犯張仁壕所駕駛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聲請人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該車係張仁壕向友勝公司租得後,搭載被告而為本案犯行。惟聲請人以租賃汽車為業,A車實為聲請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而聲請人並無可能瞭解承租人之租車目的,若法院宣告沒收A車,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有過苛之虞,請准許發還A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張仁壕違反森林法案件,扣得張仁壕用以搭載被告載運贓物之A車1 輛,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並於109 年4 月28日宣判,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經本院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本案理由記載:扣案之A車1 輛,為友勝公司所有,係張仁壕向友勝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查,A車雖係供本案被告及張仁壕載運臺灣肖楠木5 塊,然其為張仁壕向友勝公司所租用,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可知,張仁壕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政府法令,顯見友勝公司係提供一般出租,自難想像遭被告及張仁壕作為犯罪之用,既然A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及張仁壕使用,且A車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復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友勝公司恐受支付該車稅金、折舊損失且無法出租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該車所有人友勝公司聲請發還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友勝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聲請人黃光慈並非A車所有人,亦未於聲請狀敘明其與A車之關係,且本案扣押車輛既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友勝公司,是聲請人黃光慈聲請將A車發還於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