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冠樺 (住詳卷)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武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3號,原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冠樺以相對人即被告林武志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09 年11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漯派出所,聲請人復於109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晟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1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有承攬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之水泥工程,需要核發公司及公司周轉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6日及107 年5 月1 日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款項予相對人,嗣經聲請人屢催款項仍未獲清償。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故意,於約定還款日仍以藉口拖延還款,直至107 年6 月6 日、同年月8 日才先後還款20萬元,隨後即刪除通訊軟體帳號並避不見;又縱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故意,被告僅償還20萬元即消失無蹤,顯然也無繼續履約之意,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亦有履約詐欺之故意,原處分未查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相對人為晟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5 月1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90萬元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款契約3 份、聲請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相對人向其佯稱晟富公司有承攬利晉公司之工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然經函詢利晉公司之結果,利晉公司與晟富公司有於106 年10月16日簽訂「新竹市四知四村新建工程- 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中原大學產學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加機電工程- 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於106 年11月28日簽訂「金器工業台南廠辦新建工程- 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於107 年3 月8 日簽訂「新竹市關埔地區新設國小建校工程」承攬合約等情,此有利晉公司109 年8 月14日(109 )利工字第1090000305號函文暨檢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至91頁),堪認相對人經營之晟富公司於106 年、107 年間,確有承攬利晉公司工程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向聲請人所稱上開情節,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就106 年11月29日該筆借款,有支付每月2 萬2,000 元之利息,共支付6 個月;就107 年1 月16日該筆借款亦有支付每月2 萬2,000 元之利息,共支付4 個月;另就107 年5 月1 日該筆借款,則已先預扣1 個月之利息,相對人復於107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8 日再分別還款2 萬元、17萬元(其中包含本金12萬元、利息8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7 頁),足見相對人就各該筆借款均有支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本金,此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於達到詐欺目的後,即未曾償還分文亦未曾支付利息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相對人於借款之初,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 ㈣再者,相對人辯稱:當時伊有承包工程,金額大約5,000 萬元、6,000 萬元,伊想說陸續領錢還給告訴人,當時伊的工程施作請款,工地主任會計價,請款總額金額會扣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伊認為伊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並對照前述晟富公司承攬利晉公司之相關工程合約,晟富公司承覽工程之總金額已逾7,000 萬元,且利晉公司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6 月間,均有陸續支付相關工程款予晟富公司,此有科目分類帳明細、工資付款簽收單、受款帳戶明細表、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93至181 頁),可認相對人所稱其因晟富公司承攬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其應有資力償還款項予聲請人等語,係屬有據,應可採信。是相對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其經營之晟富公司既有承攬前述之工程,並穩定收取相應之工程款,則相對人主觀上認其因此具有償還聲請人借款之能力,亦合於常情,不足認定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亦無還款之意願,仍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㈤聲請人雖再稱目前社會資訊充足,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後,故意償還部分款項,而使偵查機關認借款人無詐欺故意,並就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之資訊,比比皆是,是有心人士即得藉此方式規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而相對人縱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其故意償還一部分款項後即不避見面,營造有還款意願之假象,亦應有「履約詐欺」之故意等語。然相對人就前述各筆借款均有支付利息,抑或償還部分本金乙節,已如前述,是相對人並非於取得各筆借款後,即對其積欠之債務全然置之不理。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係故意營造有還款意願之假象等語,然就此部份亦僅泛稱係因社會資訊流通,上開資訊已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逃避詐欺取財罪刑責之手段等語。又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民事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務不履行發生之原因甚多,並非單一,是相對人縱於償還部分款項後,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或按期支付利息,惟於別無其餘證據可認相對人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下,仍無從逕以相對人日後未再還款、支付利息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論其主觀上實無履行全部給付之意,僅係刻意藉由償還一部分款項而規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臆測、推論之詞,仍無從為不利於相對人人之認定。 ㈥從而,相對人雖有向聲請人借貸前述之款項,且尚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然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認相對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其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