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木松 被 告 李寶順 李建新 李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 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 號全卷,並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雖陳稱: 1、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公司)之固定財產盤點清冊上,已載有「所有資產經盤點後,在資產列管清單未整編完整以前,禁止變更轉讓及出售」等語明確,且被告3 人均簽名其上,自無有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3 人係「未注意」該等字句之情形,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下稱107 重訴555 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李寶順無權自行決定出售聲請人公司之「600 型24頭」、分解爐與包裝機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是被告李寶順無權出售聲請人公司系爭機具,而屬違背任務乙節,至為明確云云。 2、依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與一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晟公司)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可知交貨期限、價金給付約定已與聲請人公司往年之交易慣例不符,且交易價格未計入聲請人公司之維修成本,明顯低於合理價格;況依107 重訴555 民事判決內容亦認定,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之行為尚難認係合乎聲請人公司經營利益之正確決策等詞,是被告李寶順違背任務出售系爭機具,確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10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2、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長於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所為無權限之代表行為,僅係效力未定,非必然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應可認定,而聲請人公司就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之行為,以提出刑事訴訟方式加以否認,則聲請人公司並無承認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行為之意思,應屬明確,惟被告李寶順前揭出售系爭機具之舉措,縱因聲請人公司事後不承認而屬無權處分,是否即得認定被告3 人確有刑法所稱背信犯行?尚不無疑問,應審究者為被告3 人出售系爭機具之行為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意在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情節? 3、聲請人公司認被告3 人於前揭出售系爭機具行為確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內容顯違悖於交易常規、買賣價格未計入聲請人公司維修成本等詞為據,惟: ⑴基於私法關係中之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等契約內容,均係委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而前揭契約細節內容之決定,亦常繫於買賣標的之內容、性質、買賣雙方供需力道強弱差異而有所不同,此乃自由經濟市場供需法則所致,是所謂交易常規,固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普遍之交易狀態所生之既有規則,然交易常規既屬普遍之交易規則,衡情買賣契約內容既有原則上通常之買賣細節規則,當然也有例外情形,例如:為因應簽約時買賣雙方客觀條件而調整之細節約定等情狀,亦為自由經濟市場非不可預見、非不能想像之情形,查依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與一晟公司之交貨期間甚短,且未約定一晟公司於簽約時即應給付定金或於聲請人公司交貨時需給付價金等節甚明,有卷附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書可佐,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合約內容實涉及買賣雙方地位強弱、契約自由原則,買賣細節自因個案情狀不同而有所差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就系爭機具於買賣交易市場上之常規為何?本院實難僅就聲請人公司所提出,其與94年間與嘉俊鋼有限公司;101 年間與一晟公司所簽訂之2 份買賣契約即率爾認定之,況系爭機具買賣之交易細節合意如何形成?是否於合意形成斯時有其他考量情形?亦無有何證據資料得以判斷,則聲請人所指系爭機具買賣條件有違交易常規乙節,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李寶順出售系爭機具行為,確有違交易常規,惟被告李寶順無權出售系爭機具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屬效力未定,是尚難僅因被告李寶順所為該效力未定之行為,即認其已有悖於交易常規之舉措,並遽以推論被告3 人於出售系爭機具時,即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主觀犯意,或聲請人公司業因該效力未定之行為,確受有損害,並以刑責相繩之。 ⑵再細繹聲請人公司所指述,因被告3 人將系爭機具出售,致聲請人公司於107 年7 月7 日後,因廠內分解爐毀損又無備品替用,而受有停工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公司於107 年7 月7 日前某日時,被告3 人出售系爭機具之時點,確無有何急需系爭機具作為備品之情形,則是否得以被告3 人出售系爭機具事後偶發之機具毀損事實,反推被告3 人出售系爭機具時,即意在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尚非無疑。 ⑶另被告李寶順固就聲請人公司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事件,對聲請人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重訴555 民事判決認被告李寶順就出售系爭機具乙節,顯係未考量聲請人公司生產動能與處分系爭機具決策之風險評估,尚非合乎聲請人公司經營利益之正確決策,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背委任本旨等情(見本院107 年重訴555 民事判決),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被告3 人出售系爭機具時,其是否意在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或聲請人公司是否確因被告3 人上開舉措受有損害等情,均屬有疑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自難依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遽以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並驟令被告3 人擔負刑責,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背信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