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樂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益盛(具有律師資格) 被 告 陳宏濡 廖丁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樂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公司)以被告陳宏濡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至於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以被告陳宏濡涉犯毀損,被告廖丁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毀損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詳後述理由欄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樂山公司於109 年2 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109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期間之末日即109 年3 月1 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而應順延至109 年3 月2 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於告訴人樂山公司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告訴人樂山公司之代表人陳益盛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而,本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且本院亦認為上揭規定僅係藉由「強制律師代理」作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職是,倘若告訴人樂山公司之代表人陳益盛具有律師資格,即無庸強令告訴人樂山茶業公司另行委任律師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樂山公司之代表人陳益盛(下稱代表人陳益盛)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許,收到梁坤遙2 則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世界一蔬果廣場」(下稱蔬果廣場)有人偷竊。當時,依據訊息中照片可知,現場共有3 台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宏濡所有,且被告陳宏濡於警詢時亦自承是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佐以警員職務報告亦敘明陳智偉、被告陳宏濡於當日下午3 時許已在「蔬果廣場」,可見被告陳宏濡在劉丞翔等人拆除以前,就已經在現場,被告陳宏濡明知代表人陳益盛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才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宏濡,被告陳宏濡竟於警詢時稱:「我會在現場是因為陳益盛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鐵皮屋要被人拆除,所以我才到現場了解狀況。」等語,明顯是在說謊! ㈡又依證人劉丞翔於108 年1 月14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問:為何在107 年7 月11日警局筆錄中說是陳宏濡請你去店內搬東西?)107 年7 月10日晚上陳益盛打電話給我,叫我誣告陳宏濡。」、「(問:誣告陳宏濡是甚麼意思?)要把陳宏濡捲進本件內,但這件事情跟陳宏濡沒有關係。」、「(問:107 年7 月10日當天陳宏濡有去水果行?)陳益盛打電話給陳宏濡,叫陳宏濡去現場說有人在拆現場,陳宏濡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在場,是陳宏濡跟我說的,可是這時候我已經先離開。」、「(問:你怎麼知道陳益盛打電話給陳宏濡?)是陳宏濡跟我說的。」、「(問:陳宏濡開甚麼顏色的車?)白色。哪一牌不知道。」等語,明顯可知證人劉丞翔已配合被告陳宏濡為虛偽證述。而且,證人劉丞翔若是確實有為代表人陳益盛於107 年7 月10日警詢時(晚間11時39分起)所述:「我原本不知道誰竊取,我剛電話有跟劉丞翔通話,劉丞翔…於電話中跟我坦承是4 天前陳宏濡(年籍不詳,電話0000000000)交代他是否能把店內物品清空,劉丞翔答允他後,便於今日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夥同黑龍(真實年籍不詳)等多名嫌犯(不知總共幾名)至我店內行竊。」乙事是否屬實,再來調查代表人陳益盛是否與劉丞翔如何串證誣告,若是代表人陳益盛與劉丞翔沒有串證誣告之事實,則是否可以證明被告陳宏濡確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為此,請求本院調閱被告陳宏濡(0000000000、0000000000)、劉丞翔(0000000000、0000000000)、陳智偉(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各該手機之通聯記錄,及警員洪哲文於107 年7 月10日為代表人陳益盛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告訴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訴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經查,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以被告陳宏濡涉犯毀損,被告廖丁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毀損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對被告陳宏濡涉犯毀損、被告廖丁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毀損等罪嫌聲請再議,僅於當事人欄列被告廖丁勇,及表明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均未對該等部分以書狀指出具體違失之理由及所憑藉之依據,難認該等部分之聲請再議合法,並於109 年2 月17日以檢紀盈109 上聲議1298字第1090000134號函通知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再議不合法,未製作處分書,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高檢署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之結果,未對之作成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則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陳宏濡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等案件卷宗審查之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代表人陳益盛於107 年7 月10日警詢時(晚間11時39分起)證稱:當時我人在臺東縣臺東市,接獲友人梁坤遙通知,說有人正在拆除我公司(按:即「蔬果廣場」)的財物,我才得知公司遭竊。原本我不知道是誰竊取的,但是剛剛有跟劉丞翔講電話,劉丞翔在電話中跟我坦承是陳宏濡在4 天前交代他是否能把店內的物品清空,劉丞翔答允他之後,於今日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夥同綽號黑龍等多名嫌犯至我的店內行竊云云(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4 頁),固與證人劉丞翔於107 年7 月11日警詢時(上午10時59分起)證稱:陳宏濡請我處理店內的物品,我才會找人過去處理。對方是打電話跟我提及此事,也有當面跟我講說幫忙他把店內的物品清一清、處理一下,而且物品變賣後的所得交由我處理云云勾稽相符(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19頁)。惟查,證人劉丞翔旋於同日警詢時(下午2 時30分起)改稱:前老闆陳益盛教唆我在筆錄中為不實陳述,現在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剛剛想了一下,我作不實的指控,會被陳宏濡告誣告罪,所以我決定要誠實回答整件案發經過。那天我會過去「蔬果廣場」處理店內的物品,是因為我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以為可以自行處理店內的物品。陳益盛在電話中叫我供出陳宏濡,教唆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跟警方說我們會去處理店內的物品,都是因為陳宏濡指使我們去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22頁),再於108 年1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宏濡沒有叫我在107 年7 月10日去水果行(按:即「蔬果廣場」)變賣物品,我之所以在107 年7 月11日警局筆錄(按:應是指上午10時59分起調查筆錄)中提到是陳宏濡請我去店裡面搬東西,是陳益盛於107 年7 月10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誣告陳宏濡,要把陳宏濡捲入這一件,但是這件事情跟陳宏濡沒有關係,而且陳益盛在我做筆錄以前,跟我講說他要花錢把店面做回來,要我相信他,我因此相信他就誣告了陳宏濡等語(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二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證人劉丞翔就被告陳宏濡是否有教唆其至「蔬果廣場」處理及變賣物品,前、後證述不一,要難以此堅實告訴人前揭所述,是本件尚難僅憑代表人陳益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宏濡指使劉丞翔前去「蔬果廣場」處理及變賣物品,而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㈡又依代表人陳益盛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4分起之調查筆錄可知,員警告知證人劉丞翔日前證述其教唆向警方謊稱是受到被告陳宏濡指使去處理店內物品乙節,代表人陳益盛旋即改稱:我確實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劉丞翔,但是印象中劉丞翔沒有接到電話,我就打給顏三鈜,顏三鈜跟我說應該是劉丞翔及陳宏濡去拆的,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提告云云(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10頁),與證人即腓利門公司採購人員顏三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蔬果廣場」在107 年7 月10日下午,有被他人搬走物品乙事,是陳益盛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我在睡覺,陳益盛下午或是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知道公司被搬了嗎?我回答我在上班,我怎麼知道,陳益盛跟我說是被劉丞翔搬了,而且被他當場逮到,之後他很急、很大聲地說很多了話,不過我聽不清楚。我只有見過陳宏濡三、四次面已,他是公司的房東,我沒有在電話中跟陳益盛說,可能是陳宏濡開門,讓劉丞翔去裡面搬東西等語不盡相符(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135 頁正反面),足見代表人陳益盛從原先指述經由劉丞翔在電話中告知,始知悉劉丞翔是受到被告陳宏濡指使而前去「蔬果廣場」處理及變賣物品,驟然改稱當日劉丞翔沒有接到電話,而是經由證人顏三鈜電話中告知,始知悉是被告陳宏濡與劉丞翔一同前去「蔬果廣場」拆除物品,由是,代表人陳益盛既已自行翻異前詞,而且證人顏三鈜亦證述未曾告知代表人陳益盛是被告陳宏濡與劉丞翔一同前去「蔬果廣場」拆除物品,則代表人陳益盛前揭所述,要非無疑。 ㈢再者,代表人陳益盛於107 年7 月10日警詢時(晚間11時39分起)及107 年12月19日檢察官面前證稱:當時我的友人梁坤遙有在現場,幫忙我記到犯罪嫌疑人的車號,有000-00(吊車)、000-0000(自小客)、00-0000 (小貨車)等,其他車輛我就不知道了。我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說劉丞翔於107 年7 月10日去搬東西是受到陳宏濡指使,是因為梁坤遙當天給我的照片,我有看到陳宏濡的車在現場,也有打電話給陳宏濡,問他是不是去拆我的店,陳宏濡說他人不在現場,他會去現場看,可是我從照片中看到陳宏濡在現場,因此覺得他有涉案云云(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0 頁),縱使與證人梁坤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店的對面發現門打開了,有人在動工,覺得很奇怪,陳益盛說要跟我合作,怎麼現在好像在動工,我就打電話給陳益盛,陳益盛說他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叫我報警處理,因此我就報警了。當時我在門外拍照,也有把相片傳給陳益盛,現場停了好幾部車,有怪手及小貨車,大概四、五個人,二房東陳宏濡也有在現場,我有看到他的車,陳宏濡的車是白色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牌子,而且是在搬遷的時候照到陳宏濡的車,時間是當天傍晚,不知道是幾點,可以看傳相片的時間就知道是幾點拍的,但是我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洗掉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二影卷第11頁正反面)。然而,被告陳宏濡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不否認斯時有至「蔬果廣場」(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32頁、第145 頁反面),並有警員洪哲文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708 號卷一影卷第58頁),尚且不論被告陳宏濡所稱其接到代表人陳益盛電話通知,始至「蔬果廣場」查看乙事是否可信,難以僅憑被告陳宏濡斯時在場,即認為劉丞翔係受被告陳宏濡指示前往「蔬果廣場」處理及變賣物品,而認被告陳宏濡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樂山公司聲請調閱被告陳宏濡與劉丞翔、陳智偉之手機通聯紀錄,以及警員洪哲文於107 年7 月10日為代表人陳益盛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云云,惟上開請求事項乃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此外,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記載有關於「聲請人陳益盛告訴陳宏濡涉嫌竊盜部分,根本不涉及刑事誣告行為」之敘述,惟此部分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再議審核之範圍,本院即無置喙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宏濡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陳宏濡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宏濡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